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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春、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该案报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孙店村X村民组村口,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宋某某的头部致其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有医药费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因为几个小孩骂他,他才用手中的木棍打其中一个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孙店村X村民组村口,用手中用于支撑行走的木棍击打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致宋某某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天快黑时,他拄着一根木棍从家里出来到自家东边的南北道上,几个在路上玩的小孩用土块砸他、还骂他,他很生气就用手中的木棍打了其中一个小孩的头,把小孩打趴下了,其他小孩跑走后,他又朝那小孩的头上、身上打几下,他看小孩不动了就回家了。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他在回家的路上见到张某甲站在路上,他跑到张某甲身边时,张某甲用手里的一根木棍朝他打来,他被打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听儿子宋某说,宋某和宋某某在一起玩走到张某甲家门前时,看到张某甲掂根木棍在门前站着,他俩想从张某甲面前跑过时被张某甲拦着,宋某就往回跑,宋某某没跑开,他回头看到张某甲用木棍将宋某某夯倒在地。宋某因为太害怕,虽经做思想工作也不敢作证。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0日下午6点多,在张某甲家东边的玉米杆堆西侧看到宋某某趴在路边,当时已经昏迷,头上有好多肿包。

5、证人闫某某证言,2009年10月10日晚当时天黑了,她在自家院子里听到门口有夯东西的声音比较响。出去后看到张某甲站在自家大门北侧,脚边躺着一个小孩,张某甲用手里的木棍往路边挑那个小孩。她因比较害怕就跑走了。

6、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7、书证,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香山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上午接孙店村X村干部田水成报案,称该村村民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0日晚将宋某某用棍击伤,至今昏迷。公安人员随即将张某甲抓获归案。

8、书证,驻马店市公安局香山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2004年2月9日。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受到伤害后于2009年10月10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3日转入解放军159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出院。2010年1月1日,宋某某再次入住解放军159医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出院,先后共计住院62天,花医疗费x.2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81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其收费票据,证实宋某某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5698.26元。

2、书证,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证,证实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x.15元和2057.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系宋某某等人从其身边经过时骂他,他才打其中一人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5698.26元+x.15元+2057.85元=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62天×1人=793.1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44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在案件发生后已赔偿宋某某8100元,该部分数额应从宋某某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即张某甲应再支付宋某某x.44元。宋某某所请求的误学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x.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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