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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张某甲一审诉称,我与三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马爱钦离婚后,三个女儿均随马爱钦生活,现均已成人工作。三个女儿怀恨我与其母亲离婚的旧仇,与我不相往来。现我患有多种疾病,家庭负担很重,请求判令三个女儿按其工资的30%支付给我作为赡养费用。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一审辩称,如果父亲张某甲同意,我们愿意经常看望他,给予其精神慰藉。因我们生母以前一直多病,为母亲治病都欠有外债。张某丙、张某丁二人均患有疾病,被单位列为困难家庭。父亲张某甲虽患有疾病,但经医疗统筹报销后,其收入能够满足其生活需要。如果父亲的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我们愿意将其接到我们家里赡养照顾。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三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马爱钦离婚后,三个女儿一直随马爱钦生活,并照顾至2005年9月马爱钦去世。期间一段时间里,双方来往不多。现张某甲以治病花费太大为由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三个女儿认为其父亲张某甲的收入足以满足其治病和生活。另查明,张某甲每月退休收入为1404.6元,其每年用于治病花费大约是5400元,并享有医疗统筹。张某甲再婚所生男孩已经成人。张某甲不属于贫困户。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心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道德规范的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作为女儿,应当经常对其父亲张某甲进行探望给其精神上安慰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张某甲作为父亲,对三个女儿应当关爱和体谅。双方出现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但是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底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只有在无劳动能力或在生活困难时才享有向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张某甲作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本身虽患有疾病需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花费,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甲二审诉称,我作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亲生父亲,已尽了抚养义务,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赡养费。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二审辩驳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权利。一审认定的张某甲退休工资、医疗花费和享有医疗统筹等情况均属实,张某甲没有提供其生活困难的充分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其同父异母的弟弟张聪为本案被告。现查明,申请人张某甲与其前妻马爱钦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与马爱钦离婚后,1984年与现任妻子段素荣结婚,又生育一子张聪。张聪现年24岁,2009年12月参军入伍,现在武警四川省甘孜自治州新龙县中队服役。

本院认为,2005年张某甲起诉时,应当将已成年的张聪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一并起诉,但张某甲并未起诉张聪,一、二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致使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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