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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毅、人民陪审员游兢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欧某驾驶车号x“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沿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陈某由道路西侧往东侧行走,摩托车前大灯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8日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欧某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并交足了一年的保险费12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09年6月17日原告又到柳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2009年9月4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陈某在本次受伤中构成六级伤残。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尝原告医疗费x.39元,误工费660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损失工作日x.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39元。原告曾经与被告人欧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如上所述的损失合计x.29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提供的证据有:一、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欧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二、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费开支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并已支付医疗费x.39元以及住院32天的事实;三、龙泉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脑部受损情况和门诊费用290元的事实;四、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件一份和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造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以及原告自受伤至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日共误工101日的事实;五、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暂住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随其儿子贲卫刚在融水镇生活的事实;六、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和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金x元,医疗赔偿金x元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广西三江县人,农民,原住广西三江县X乡X村炳糯屯。2007年7月1日随其儿子贲卫刚在融水镇生活至今,现居住融水镇X路八号一栋X室。

被告欧某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欧某,被保险的车型为x-C,车牌号码为x,并交足了一年的保险费12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2009年5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车号为x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在沿香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适遇原告陈某由道路西往东侧行走时,摩托车前大灯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8日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融水县人民医院龙泉山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09年9月4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陈某在本次受伤中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共支付治疗费用共x.39元,鉴定费1200元。从2009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09年9月4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之日的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01天。2010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未到庭,本院另行通知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开庭。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欧某于2010年1月6日就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进行协商,被告欧某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不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就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欧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欧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应当及时开展理赔业务对被保险人欧某给第三者陈某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发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陈某现年64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6年计算。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伤残6级计算为:x元/年×16(年)×50%=x元;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用为x.39元;误工101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即101(天)×70.3元=7100.3元;护理费按32日计算,护理费参照2009年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即32(天)×70.3元=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12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2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欧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欧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赔偿金x元。超出的部分x.29元由被告欧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作日损失x.24元,是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总额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赔偿金x元,被告欧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欧某负担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负担26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华

审判员莫毅

人民陪审员游兢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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