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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与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略).p.A.),地址:意大利萨苏奥洛。

法定代表人:弗某某。斯提芬尼,职务: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华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路X号。

被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永丰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健华、梁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意大利一家从事陶瓷设备生产的著名厂家,1994年11月28日,原告就陶瓷砖瓦上釉和装饰设备及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5日授予了专利权并颁发了专利证书,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略)。7,专利申请后,原告按上述专利制造的设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2003年11月,在广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17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被告公然展销其生产的激光雕版辊筒印花机。2004年6月,在广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8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被告再次公然展销其生产的激光雕版辊筒印花机。从结构上,上述印花机包括可动的陶瓷砖瓦放置平面、版型圆筒、刮片以及使版型圆筒上下移动的调节装置等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专利(略)。7保护的范围内。据调查,被告早已生产并销售上述辊筒印花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生产、许诺销售并销售上述辊筒印花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和模具。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专利权技术核心为公知技术,有被宣布无效的可能。二、答辩人进口销售的不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三、答辩人是一家贸易公司,不知道通过合法进口的F4SD—R型胶滚印刷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我方并没有生产印刷机,我方只是进口和许诺销售,并没有生产和制造。五、我方许诺销售的辊筒印花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1、原告的专利名称是“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从其权利要求书看,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我方许诺销售的辊筒印花机并无相同之处,而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无举证证实我方许诺销售的辊筒印花机和其专利有何相同或相似之处,至今也没有举证证明我方许诺销售的产品就是实施原告的专利产品。2、我方作为许诺销售者,依法没有义务举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原告的起诉无理,原告以恶意诉讼的方式以维权为名行不当竞争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5日授予了专利权并颁发了专利证书,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装饰和上釉,特别是用于陶瓷砖瓦装饰和上釉的旋转机器,它包括:-可动的陶瓷砖瓦放置平面,砖瓦块在其上向预定的方向运送;-旋转的装饰和上釉设备,位于放置平面的上方,它包括:-版型圆筒,它绕圆筒的轴转动并具有至少一个可弹性变形的部分,该部分在圆筒的周围是一光滑的由弹性体材料制成的圆筒形外皮,在它上面切有一版型,该版型有许多孔穴;其特征在于,至少一块第一刮片,它与版型圆筒外皮接触而工作,贴着外皮刮动,并从外皮上除去沉积并粘附在其上的多余釉;版型圆筒绕其轴有一旋转方向并可相对放置平面进行调整,以使外皮旋转而不拖动在放置平面上传送的砖瓦块的表面,它有预定的压力施加在砖瓦块表面上。原告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要求保护的范围。

上述专利原告提交了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证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处于可能被宣告无效的状态。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2004年6月2日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中陶[2004]X号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函,要求尽快对原告上述专利重新审核。证据13、2004年6月2日佛山市陶瓷工业协会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函,要求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无效。证据14、佛山市美嘉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希望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伟声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佛山市三水南方希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华意先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西法尔公司专利(略)。7无效请求案达成的协议,表示愿意分摊有关费用,享有有关结果,协议上仅有美嘉公司和希望陶瓷公司两家签字盖章。但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只有复印件。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1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做证据保全,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查封扣押了被告的一台矽胶滚筒印刷机。并将该印刷机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该印刷机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一种可用于陶瓷砖瓦装饰和上釉的旋转机器,它包括:-可动的陶瓷砖瓦放置平面,砖瓦块在其上向预定的方向运送;-旋转的装饰和上釉设备,位于放置平面的上方,它包括:-版型圆筒,它绕圆筒的轴转动并具有至少一个可弹性变形的部分,该部分在圆筒的周围是一光滑的由弹性体材料制成的圆筒形外皮,在它上面切有一版型,该版型有许多孔穴;至少有一块第一刮片,它与版型圆筒外皮接触而工作,贴着外皮刮动,并从外皮上除去沉积并粘附在其上的多余釉;版型圆筒绕其轴有一旋转方向并可相对放置平面进行调整,以使外皮旋转而不拖动在放置平面上传送的砖瓦块的表面,它有预定的压力施加在砖瓦块表面上。

被告对于上述对比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圆筒不是该机器原有的,是从鼎翔公司借来的,进口时不包括此筒,进口单上没有;二是认为圆筒不一定有压力施加在砖瓦块表面上,而是靠接触后的吸咐印刷,但也承认加压也可以。

关于被告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关系,本院查封的设备上印有“鼎翔兴业有限公司”字样,另贴有“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本院在查封该设备的展览会摊位现场提取了一张“台湾鼎翔兴业有限公司”关于“矽胶滚筒印刷机(英文名称为RO-(略))”的产品宣传彩页,以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办吴礼昌(公司地址为:佛山市X路X号永丰大厦A座X室)”和“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邓永杰(公司地址为:佛山市X路X号永丰大厦A座X室)”的名片各一张,两张名片上均有“ACMI艾克米”的标记,吴礼昌当时即称该设备不是其公司的,而是鼎翔公司的。

原告为此问题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4、2003年6月20日的《陶城报》B4版,有被告做的广告,产品为“硅胶滚筒印花机(英文名RO-(略))”,广告上有“陶瓷业自动化的先驱-鼎翔兴业有限公司”“科技先驱,亚洲首家,台湾产制,精品独具”字样,写明“广东地区总代理: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邓先生”,其中联系人的固定电话号码与上述艾米公司邓永杰名片中的一致,广告中设备图样与上述广告单张中的图一致。

证据8、证据保全公证书(二),是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由原告代理人在2004年6月17日对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鼎翔兴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展出的矽胶滚筒印刷机现场拍照、提取资料行为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关摊位名称为“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资料中附有一张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办吴礼昌和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邓永杰的名片,与本院在展览会现场提取的一致,资料中亦有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该公司产品中无胶滚印刷机),亦有“ACMI艾克米”标记。

证据9、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证明没有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电话、标记是相吻合的,艾米的企业名称贴在被控侵权设备上,由于佛山市艾米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许诺销售者应是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还认为鼎翔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制造者,鼎翔公司没有参展,其不主张追加鼎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即使被告是鼎翔公司的代销商,在代销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标识贴在机器上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认为,鼎翔公司、艾米公司和顺喜公司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三个企业之间有何关系。被告承认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的制造商是鼎翔公司,顺喜公司只是鼎翔公司关于矽胶滚筒印刷机的一个区域代销商,被告和鼎翔公司是销售代理的关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合约书,是广东佛陶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和香港耀安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内容是甲方向乙方订购胶滚印刷机一台,交货期为2003年11月前。被告称其是通过佛陶公司向香港耀安公司购买进口的辊筒印花机的。证据7、2003年10月18日耀安公司向佛陶公司开具的胶滚印刷机形式发票。证据8、滚筒印花机船运提单及中文翻译本,装运港是台湾,中转港香港,收货人是佛陶公司。证据9、胶滚印刷机海关进口报关单,收货单位是佛陶公司。证据10、2003年11月6日胶滚印刷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为佛陶公司。证据11、是2004年3月24日佛陶公司开给被告的销售胶滚印刷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6-11均未明确进口的胶滚印刷机有无包括滚筒)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其只是涉案机械的销售商。2、其委托佛陶公司进口。3、佛陶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报关完税的途径代理进口的。4、被告所涉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则某某,被告对于被告和佛陶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的证据没有举证,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行为是进口行为,但进口行为不属于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额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还提交了证据15—21,是关于专利权人李坤地的(略)。X号“滚筒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材料,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被告以之证明被控侵权的机械是根据该说明书附图来制造的,因此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21中的专利申请在后,在本案中应不予考虑。

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写明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釉料,机械设备,机电产品及其配件,工业皮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所称原告的专利权可能被无效缺乏足够的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装饰和上釉,特别是用于陶瓷砖瓦装饰和上釉的旋转机器,它包括:-可动的陶瓷砖瓦放置平面,砖瓦块在其上向预定的方向运送;-旋转的装饰和上釉设备,位于放置平面的上方,它包括:-版型圆筒,它绕圆筒的轴转动并具有至少一个可弹性变形的部分,该部分在圆筒的周围是一光滑的由弹性体材料制成的圆筒形外皮,在它上面切有一版型,该版型有许多孔穴;至少一块第一刮片,它与版型圆筒外皮接触而工作,贴着外皮刮动,并从外皮上除去沉积并粘附在其上的多余釉;版型圆筒绕其轴有一旋转方向并可相对放置平面进行调整,以使外皮旋转而不拖动在放置平面上传送的砖瓦块的表面,它有预定的压力施加在砖瓦块表面上。

将被控侵权的矽胶滚筒印刷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基本是一致相符的,被告所提的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认为圆筒不是该机器原有的,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进口单据也没有写明是否包括圆筒;二是认为圆筒不一定有压力施加在砖瓦块表面上,但后也承认加压也可以。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被告仅承认进口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则某持认为除许诺销售外,还可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即使被告所称进口亦不能免责。根据现有证据,展览被控侵权产品的展览会的摊位写的是艾米公司,发的是被告和艾米公司的名片,和鼎翔公司和艾米公司的产品宣传单,产品宣传中明确为鼎翔公司产品,虽然产品上除了注有鼎翔公司名称,还贴有艾米公司名称,而艾米公司经查询无工商登记,艾米公司和被告的名片中的地址、电话、人员均有密切的关系,足以认定是同一家公司,但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4广告中亦写明被告只是广东地区总代理,被告亦提交了进口胶滚印刷机的有关单据,虽然被告未提交其与进口商佛陶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确切证据,但被告承认其是委托进口,被告也提交了其与佛陶公司的销售发票,被告企业登记亦只是主营销售业务的贸易公司,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进口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口、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以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称不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我国法律并无规定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有免责条件,况且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广东总代理,亦应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还提交一2002年才申请专利的材料称侵权产品是根据该专利制造的,本院认为无须再审查相关证据,因为即使被告所称属实,因该专利申请日远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足以抗辩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成立。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道歉的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对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专利侵权主要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专利号为(略)。X号“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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