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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与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上田经济合作社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上田社。

负责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衍,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厂职员。

被告增城市X镇X村上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上田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诉增城市X镇X村上田经济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张某某;被告增城市X镇X村上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诉称:2001年,原告承租被告方位于瑶田村上田社“后龙山”的厂房开办工厂。其中工厂生产用电直接由被告的村委会水电站提供,原告按被告要求以1元/千瓦时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电费,但被告至今不肯出具已收取的152万元电费的正式发票。2004年6月份以来由于原材料涨价,原告的生产成本大幅增加,未能按期支付电费。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10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电费延期至10月15日后分期缴纳。但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生产用电”是该村的农用电,电价按国家规定应为0.7元/千瓦时。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0.3元/千瓦时“管理费”,却未向原告出示收此费用的合法文件或理由,也未告知原告该“管理费”构成情况。该笔(略)元的“管理费”属被告以瞒骗方式取得的不当得利。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取消管理费,并拟自建变压站,购置发电机以直接从电力部门购买工业用电。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即单方毁约,要求原告必须立刻以现金支付所欠全部电费,同时安排村治保安全员看守工厂;又趁原告负责人外出筹款的机会谎称是老板出逃,煽动上百村民围攻原告工厂,哄抢厂内燃煤、模具、办公设备等财物,抢夺、毁损文件档案,软禁工厂领导,禁止原告生产、出货,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合约无法履行,提货客户受到威胁,影响极其恶劣;客户纷纷以原告无履约能力为由退单,供应商也先后起诉,工厂的主要生产设备被法院查封。被告还向原告工厂工人散布“老板卷款潜逃”的谣言,煽动不明真相的工人到增城市X镇劳动管理所投诉,由该劳动管理所出面要求原告变卖办公用品以安置工人……短短几天时间就使工厂完全陷入瘫痪,工人相继离散,原告继续经营已成不能。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退还以瞒骗方式收取的“管理费”(略)元,合计(略)元;3、被告对收取的152万千瓦时电费出具正式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增城市欣辉包装制品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在增城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及增城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与张志辉、吴浩良签订的《租地合同》;4、张志辉、吴浩良、湛葆汉与戴燕安、刘建春,李建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便条、清单;5、张志辉、湛葆汉向戴燕安、刘春祥出具的押金收据;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据3、4、5、6证明原告、被告间法律关系产生依据;张志辉等从被告处租赁了场地,修建了厂房,把厂房租赁给原告,后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工厂支付的房租及押金;出租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7、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所欠电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8、分别由原告工人、新塘镇坤鹏泡沫制品厂、广州盈信电子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永顺五金厂、增城市新塘利锋塑料泡沫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不能向客户履行合同;9、吴桂英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侵权事实;10、照片14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证明侵权后果;1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3243-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证明侵权后果;1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2004)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侵权后果;14、增城市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证明侵权后果;15、燃料对帐单,证明侵权后果;16、原告与东莞市石碣东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证明侵权后果;17、快船费用确认单,证明侵权后果;18、损失统计表,证明侵权后果;19、现场录音一,证明被告的村治保人员和村民将原告工厂封锁,并强行运走原告的生产用煤;20、现场录音二,证明原告与被告村X村委会成员就厂门被封及运煤事件进行交涉,被告并不否认该事实;21、现场录音三,证明被告封锁原告工厂的侵权事实;22、收据,证明原告在2004年新购置的设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损毁造成的直接损失;23、电费收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收取电费后不向原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冲减税、费;被告收取原告0.3元∕千瓦时的不合理费用。

被告增城市X镇X村上田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电费管理费包括了电压器的损耗,维护保养及为保护保养所聘请的工人的工资等支出费用,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开始就清楚管理费包含的内容,被告没有任何瞒骗行为。原告起诉状主文第二段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方以空头支票支付水电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以现金支付所欠的水电费。原告指被告煽动上百人等不属实,原告的客户退单是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被告煽动工人投诉也不是事实,工人投诉是因为原告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工人才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的,原告指被告侵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广州电力工业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证明被告为当地的厂家供应了供电设备,同时被告向相应的管理人员支付了费用,供应的电力经过变压器时有损耗,所以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2、被告与张志辉、吴浩良签订的《租地合同》,证明合同有约定收取管理费,是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3、增城市X镇劳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了原告工人向该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及顺德法院充公部分设备的事实,证实2004年10月12日原告已经停工,无法生产;4、增城市电力局电费清单,证明是由被告向供电局交纳工业用电费,发票也是供电局开具,被告不可能就代收的部分电费又另向原告开具发票;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支票,证明原告开具空头支票,故原告称被告直接要求收取现金的理由是虚假的;6、2004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证明停工与被告无关;7、(2004)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水电费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问题;证据3《租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及便条、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5押金收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第一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不客观的,且这里指的是村委而不是被告;第二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方的营业执照,不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该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大门是被告上锁的;第三份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且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核实,不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四份证明,经我方向公安了解,是因为原告拖欠货款而不是出货问题而导致报警的;第五份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说明是被告上锁的,在10月13日前原告就已经停工了;证据九中的吴桂英不是被告或村X村民,被告也没有委托其收款,不确定该收据;证据10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照片也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关系;证据11起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说是村委强行封厂并非被告,事实上村委也没有封厂,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传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及被告无关,是原告另欠的债务;证据12的意见与证据11一致,与被告无关;证据13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且该裁定涉及的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4是原告起诉他人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15燃料对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16委托加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7月19日签订的,但没有履行期限,且原告方是自行停产的;证据17快船费用确认单是传真件,不予确认,且内容不能证明与原、被告有任何关系;证据18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凭证;证据19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从录音的书面记录来看,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村委派出人员并非被告排除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20录音二无法听清楚,存在剪接,与书面记录不符,我方法定代表人否认说过录音反映的话语;证据21录音三无法听清,不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22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不是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电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合同也不能证明不给原告开发票;证据2是被告与张志辉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被告给原告的工厂安装了两个独立的电表,被告完全可以向供电局要求开具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工厂是何时停工等情况;证据4因刘春祥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庭后发表意见;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双方约定10月15日才交纳水电费,但在10月11日,被告就迫不及待地封厂,要求我们支付现金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3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张志辉、吴浩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属其管辖的荒地“后龙山”其中的409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建厂使用,租期20年(200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从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甲方保证提供水源及生产用电(水费按规定收取),甲方免收乙方用电征容,以后每月按用电量收取(包括损耗电度量),按供电所电费价(甲方按乙方用电量包括损耗电量收回乙方每度电0.30元管理费),中途或以后供电所收回电费,甲方也同样要收取乙方用电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志辉、吴浩良、湛葆汉合伙投资建设了厂房,并采购了机械设备、设施、办公用品一批。2001年6月9日,张志辉、吴浩良、湛葆汉作为甲方与戴燕安、李建华、刘建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约3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及机械设备、设施、办公用品等租赁给乙方,租期为6年;租赁期内,乙方在工厂的用水、用电按甲方租地合同规定收取(直接支付收取部门)与甲方无关。2001年7月26日,肖某某、刘洪春、戴新安合伙开办原告,在上述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经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均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后龙山”的厂房一间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1年,从2001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至,每月租金3200元,租金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从2004年6月开始拖欠水电费,经被告追收,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10月15日先交10万元,25日交5万元。因原告未能依约给付水电费,被告遂于10月18日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合伙人等清偿拖欠的水电费。该院审理后,作出(2004)增法民一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原告开业以来,由被告向该厂收取水电费的事实,应确认张志辉、吴浩良、湛葆汉将《租地合同》中关于交纳水电费的义务已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清偿欠交的水电费(略).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所请。

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20、21即录音材料二、三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则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相应的人员参加鉴定,而被告不同意预先交纳鉴定费用,导致上述两鉴定均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志辉、吴浩良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张志辉、吴浩良、湛葆汉与戴燕安、李建华、刘建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自成立以来,均在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地点内进行经营活动,并直接向被告缴纳水电费用,而被告也是直接向原告出具水电费收据,故上述两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水电费用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虽另行签订过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于水电费的缴纳并未作出约定,故原、被告关于水电费用发生的纠纷仍应以前述两份合同为审理依据。《租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按用电量包括损耗电量收取每度电0。3元的管理费,《厂房租赁合同》中则约定水电费用按《租地合同》规定收取,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上,也专门设定了管理费一栏,对当期的管理费专门核算。由此可知,原告在履行缴交水电费义务时,对被告收取管理费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故其主张被告收取该管理费是以瞒骗方式取得的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电费后,以自己名义向电力部门缴纳,并由电力部门统一出具发票,故被告无法单独为原告提供电力部门的发票,对此原告亦是明知的。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就其收取的电费另行开具正式发票,在近三年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是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从未表示过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电费发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主要提供了证据8、9、10、19、20、21予以证明。其中证据8是由五份书证构成,第一份是由原告的29名工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欠村委水电费,村委带领几十人锁住原告的大门,导致原告无法出货。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供上述29名工人的身份证件予以核实,且该证据只说明是村委的行为,不能证实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第二份是新塘镇坤鹏泡沫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只证实有人围住原告大门同时大门上锁,并未证明是被告所为;第三份是广州盈信电子制造厂员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亦属证人证言,原告同样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及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予以核实,且证明的内容只是证实村委及房东锁住原告大门不让出货,并未证明是被告的行为;第四份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永顺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只证实有并非原告的人围住原告大门并把大门上锁,并未证明是被告所为;第五份是增城市新塘利锋塑料泡沫厂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大门被锁,并未证实是被告所为;证据9是一份收据,证实被告村民吴桂英在收取盈信电子货款后给予提货,与证据8相印证,说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但被告否认吴桂英是其成员,原告亦不能证实吴桂英的身份;证据10是原告提供的14张照片,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但该批照片只是反映了一种静止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该事实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证据19、20、21均是现场录音,因该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须对证据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声音鉴定,而原告未能组织相关人员到场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最终无法进行,故该录音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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