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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蒋某甲、蒋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医院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4日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K/(略)号),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镇X路X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勒流镇X村镇X路X号对开路段时,遇胡元凤横穿马路,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该二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与行为胡元凤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胡元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胡元凤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5年8月27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被告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查明:胡元凤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蒋某甲系胡元凤的丈夫,原告蒋某乙是原告蒋某甲与胡元凤生育的女儿。本事故发生后,胡元凤从200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止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天,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4225.10元、住院医疗费(略).40元,合共(略).5元,其中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为胡元凤支付门诊医疗费4225.10元,并预付住院按金4500元。胡元凤于2005年6月3日被转至第三人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其死亡时止,共住院85天,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用506.30元、住院医疗费用(略).67元,合共(略).97元,其中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为胡元凤支付门诊医疗费506.30元,并预付住院按金2500元,因此胡元凤尚欠第三人顺德第一人医院医疗费(略).67元未付。因胡元凤在此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其它损害费用为:误工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9489。50元。再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华强公司的保安员。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华强公司保安的职务,在被告华强公司厂区外围巡逻。被告贺某某是湘K/(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05年2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保了湘K/(略)号二轮摩托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略)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贺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华强公司保安的职务,在被告华强公司厂区外围巡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因重大过失致胡元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与雇主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发生时不是正在履行其单位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贺某某是湘K/(略)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被告贺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承保了湘K/(略)号二轮摩托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略)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依法应在(略)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华强公司、贺某某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华强公司、贺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华强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返还其被继承人胡元凤所欠的医疗费(略).67元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贺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略).47元、误工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9489.50元,合共(略).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略)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贺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返还其被继承人胡元凤所欠的医疗费(略)。67元。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1237元,被告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贺某某负担4671元。

上诉人华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应对蒋某甲、蒋某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某承担,与上诉人没有连带赔偿的法律关系。二、在一审诉讼活动答辩阶段中,上诉人已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廖程辉等保安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因证人廖程辉等可能受到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等的人威胁,表示不同意作证。三、根据上诉人的获悉,死者胡元凤系属于有心脏病史,属于非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一切行动应有监护人作法定监护。但事故发生时,死者系独自行动。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究竟导致胡元凤死亡的原因是否真的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其自身疾病而引起的。对此,二审法院应根据有关医学部门加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履行上诉人公司保安职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再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分析,应可确认。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故其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无不当。根据胡元凤的《法医学鉴定书》及《死亡证明书》可知,胡元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诉人上诉对胡元凤的死因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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