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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结婚需要,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x.00)。”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依法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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