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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

原告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招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訴(略)號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臺中醫院環境清潔外包」採購案,被告於開標過程

中發現原告投標文件之標價清單與另一投標廠商欣中清潔有限公司之

標價清單字跡雷同,疑由同一人或同一家廠商所繕寫,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場不決標予原告,且以原告另涉有同

條項第三款之情事,而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豐醫總字第○九六○○○

二七七六號函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嗣原告透過立法委員沈智慧國

會辦公室與被告進行協調結果,被告同意發還押標金,復以九十六年

五月十一日豐醫總字第○九六○○○三八四六號函知原告同意先行發

還押標金,並表明如經檢調單位查證確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任一款

情形,已發還之押標金將予追繳等語。原告遂依上開函文前往被告處

辦理發還押標金事宜,惟仍遭拒絕,原告乃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亞

字第○九六○五一四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結果,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及該會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三八七五○號函釋,以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豐醫總字第○九六○○○五二五四號函復不予發還押

標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二)被告應

發還原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欣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與原告兩家投標廠商報價清單筆

跡相似,係因是欣中公司投標標單相關文件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已經寫好完畢,只有標單金額由總經理桑壽星(清潔公會理事長)

叫清潔公會總幹事蔡愛弟填寫,剛好原告代表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

清潔公會辦事繳交規費,因其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要到花蓮出差,因此

委託蔡愛弟幫其處理投標事宜及填寫投標標單所有文件,因蔡愛弟不

諳法律,只單純的以親切服務會員為宗旨,致造成本事件之嚴重錯誤

,原告當時亦不知欣中公司亦委由蔡愛弟填寫標價清單。原告開標當

日係委任訴外人馬先生進行投標工作,原告代表人僅委由蔡愛弟將標

單攜至現場交給馬先生。

二、依據法規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繕寫,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而其處置是不決標於該廠商。原告僅違反上開規定

,並非偽造、變造文件,並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此押標金

應予發還。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

先予發還。」本件因原告投標文件錯誤,已明顯不決標予原告,則原

告可要求先予發還押標金。再者,被告一直更改法條,最後使用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概括規定,惟仍應提出確實數據證明,焉得

任由被告片面認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明顯

違法,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八款內容,並無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

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屬違法不當扣押。

三、被告雖逕行認定欣中公司與原告相互知悉彼此底價,惟本次巨額標案

為最低價得標,必須三家方能開標,第三家如底價最低,其必然得標

,縱使其他兩家欲協議底價亦未必得標,則被告之認定自無法成立,

也無所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件係在原告與欣中公

司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鑄成大錯,開標當場被告質疑時,雙方

均堅持為不可能之事。原告為無心無知之過,並非蓄意違反規定,且

本件開標當日已決標予第三家廠商,足以證明本件並無圍標之事實存

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稱不服被告從始至終一直更改法條等語,是因為被告於開標當

天發現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屬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

六八二○號令第一項「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者」規

定之情事,另查似有違反同條項第三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規定,被告另依投標須知第三十六

條第二、三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在案,因妥慎顧及廠商之權益,經

重新檢討,故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函文原告及欣中公司二家廠商發

還押標金,並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因該會函示,本案即屬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二、原告向來主張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已經接受不予決標之

處置,所違反的只是同一人繕寫等語,惟本件招標案,原告及欣中公

司之投標單均由訴外人蔡愛弟填寫,且開標當日蔡愛弟為原告出席代

表之一,足認原告知悉另一投標廠商欣中公司之標價,二家公司間投

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上開行為事實應已足勘認定符合前揭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令規定第一

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另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

四三八七五○號函,即屬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所稱「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故

押標金不予發還,被告相關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

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三十六條亦有

明定。又「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

』情形,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

○○五一六八二○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

三八七五○號函釋示在案。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臺中醫院環境清潔外包」採購案,開標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投標文件

之標價清單與另一投標廠商欣中清潔有限公司之標價清單字跡雷同,

疑由同一人或同一家廠商所繕寫,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當場不決標予原告,且以原告另涉有同條項第三款之情事

,而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豐醫總字第○九六○○○二七七六號函知原

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原告請求被告發還押標金

遭拒,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豐醫總

字第○九六○○○五二五四號函復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一)欣中公司與原告兩家投標廠商報價清單筆跡相似,

係因欣中公司投標標單相關文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寫畢,僅

標單金額由總經理桑壽星(清潔公會理事長)囑清潔公會總幹事蔡愛

弟填寫,逢原告代表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清潔公會辦事繳交規費,

因其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要到花蓮出差,乃委託蔡愛弟幫其處理投標事

宜及填寫投標標單所有文件,因蔡愛弟不諳法律,單純服務會員,致

成本事件之嚴重錯誤,原告不知欣中公司亦委由蔡愛弟填寫標價清單

。原告開標當日係委任訴外人馬先生進行投標工作,原告代表人僅委

由蔡愛弟將標單攜至現場交給馬先生。(二)依據法規投標文件內容

由同一人繕寫,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處

置是不決標於該廠商,原告並非偽造、變造文件,並無違反同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押標金自應發還。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

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原告本件投標文件錯誤,不決標予

原告,原告可要求先予發還押標金。又被告一直更改法條,最後引用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概括規定,惟仍應提出確實數據證明,

被告依該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明顯違法。

四、經查,原告與欣中公司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被告所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臺中醫院環境清潔外包」採購案,有投標廠商簽

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四三頁),另原告投標文件之標價清單與另一

投標廠商欣中清潔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清單字跡雷同(同卷三一頁正反

面),而均係由蔡愛弟所繕寫,此為原告所是承(同卷七十頁本院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投標廠商參加公共工程之採

購,各廠商之投標金額係屬高度秘密性,不得洩漏予他人,以防止投

標廠商彼此得知他家廠商之投標金額,以求投標過程客觀、公正及公

平性,並防止弊端。是首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乃分別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

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按原告

與欣中公司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時參與被告所辦理「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臺中醫院環境清潔外包」採購案,而此二家投標廠商之

投標標價清單均由蔡愛弟所繕寫,即蔡愛弟知悉該二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價格,另於開標當日,蔡愛弟亦代表原告出席,另一代表原告出席

為馬玉堂,有投標廠商簽到單在卷可佐(同卷四三頁),原告稱其僅

委託馬玉堂代表出席,並非可採,是原告代表蔡愛弟知悉另一投標廠

商欣中公司之標價,足認該二家公司間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依

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

一○○五一六八二○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

四三八七五○號函釋意旨,符合機關辦理採購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

繕寫,而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又本件被

告工程投標須知(即機關之招標文件)第三十六條第(八)規定,廠

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同卷三四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發還押標金事宜,被告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二函釋意旨及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拒絕發還原告所繳納之

押標金,自屬有據。原告所稱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繕寫,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處置是不決標於該廠商,原

告並非偽造、變造文件,並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押標金自應

發還等云,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稱其代表人因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清潔公會辦事繳交規費,同

月二十七日須至花蓮出差,乃委託蔡愛弟幫其處理投標事宜及填寫投

標標單所有文件,原告不知欣中公司亦委由蔡愛弟填寫標價清單乙節

。惟按廠商參加政府機關採購,其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金額係屬高度

秘密性,有如前述,原告自應由其代表人或其重要職員填寫標價清單

及到場投標,以求慎重,並防止標價外洩予他人,又原告亦稱欣中公

司之總經理桑壽星為清潔公會之理事長,足認該公司與清潔公會關係

密切,該公司亦為原告公司同業,並有參加本件投標,乃原告並未由

其代表人或其重要職員填寫標價清單及到場投標,反而交由原告公司

以外且與欣中公司關係密切之清潔公會總幹事蔡愛弟填寫標價清單,

並委託其於於開標當日代表原告出席,依此,原告縱非明確知悉欣中

公司係由蔡愛弟填寫標價清單,亦可得知其委託清潔公會總幹事蔡愛

弟填寫標價清單及參加投標,與同為投標廠商欣中公司,已有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原告縱非有意使欣中公司知悉其本件投

標金額,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此情形,自得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

押標金。是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蔡愛弟到庭證述其上開主張為實在,蔡

愛弟縱使到庭為如此陳述,仍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核無傳訊必

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查詢該分行之支票係由何帳

戶開出,以資證明原告與欣中公司並無圍標之情事,惟本件被告拒絕

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係原告與欣中公司採購投標文件內容係由

同一人繕寫,而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

情形,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認定原告

與欣中公司有圍標之情事,本院亦認無查詢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本

件並非原告投標文件錯誤之問題,而係其投標文件與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原告引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發還押標金,亦屬無據

六、另關於原告先前經立法委員沈智慧國會辦公室與被告進行協調結果,

被告同意發還押標金,而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豐醫總字第○九六○

○○三八四六號函知原告同意先行發還押標金,惟有表明如經檢調單

位查證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任一款情形,已發還之押標金

將予追繳等語(同卷十三頁),被告該函雖表示同意先行發還原告押

標金,惟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任一款之規定,尚未查明

,如有違反之情事,已發還之押標金將予追繳,並非無條件發還原告

押標金。嗣被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同卷四二頁),依

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三八七五○號函及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豐醫總字第○九六○○○五二五四號函釋意旨

,認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情形,不予發還原告押標

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審議判斷,並請求被告發還原告押標金二百萬元及給付自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

法官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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