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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X镇。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锦溪大楼二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卿某丙、卿某丁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李某甲驾驶湘N·(略)号大客车从西樵经环山路往大同方向行驶,行至青龙某路口向左往沙头方向转弯过程中,大客车与迎面从大同往西樵方向行驶的卿某寨驾驶的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刘某兴及潘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卿某寨当场死亡及刘某兴、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没有减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兴及潘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被送到西樵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略).2元,后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略)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6.2元,合共(略).4元[原告支付了其中236.2元,被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怀运公司)支付了(略)。2元],潘某因治疗先后住院共118天。2005年8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的伤情属交通类VII(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55元。湘N·(略)号大客车方借支了生活费2500元予原告。原告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单据为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湘N·(略)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怀运公司,被告李某甲、龙某某及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21日止。被告怀运公司是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死者卿某寨。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分别是死者卿某寨的父母亲、配偶及子女,均是卿某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是湘N·(略)号肇事大客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首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卿某寨是湘M·(略)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卿某寨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其所负的赔偿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湘N·(略)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OO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略).4元、残疾赔偿金(略).96元(4365.87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护理费3540元(30元/天×118天)、鉴定费55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697元(6850元/年×1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36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0%,即(略).3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略).2元及生活费2500元,尚应赔偿4630.15元。卿某寨承担30%,即(略)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营养费及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锁骨内固定拆除费用,因尚未发生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集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应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受伤的损失(略).3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略).2元及生活费2500元,尚应赔偿4630.15元予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所负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应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受伤的损失(略)元予原告。五、上述赔偿义务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六、被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与被告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负担1914元,被告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345元,

上诉人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01年6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南海东亚钢门厂工作,这有该单位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这符合粤高法发(2004)X号文件的第27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遗漏计算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有被上诉人龙某某的欠条为证。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南海东亚钢门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上诉人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已超过3000元,能够提供单据证明的有2246元。原审判决对此真实性已予以认定,但最终却只计算为700元,完全不合理;3、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脑部等多处地方严重受损,长时间住院治疗,并需要第二次手术。因此增加营养费是完全必要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当时上诉人出院时,医院已经明确表示以后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约3000元,被上诉人也是知情并表示同意的。现在上诉人已于2006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在南海西樵人民医院接受了右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6天,住院费用2536.41元,计算来回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需约3000元,因此,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3000元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也有利于本案的解决。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范围认定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实行无责赔偿原则,应在(略)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3月27日西樵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潘某后续治疗的费用。

证据二、潘某帐号为(略)的南海农村信用合社存款存折一本、该帐户明细帐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大同分社出具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潘某从2001年8月起至200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工作,有固定月收入约1200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认为上诉人未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保险公司、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卿某戊、唐某某未依法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产生,依法应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虽未在一审中提供,但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工作证,现在二审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其来源合法、真实,且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答辩称:一、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潘某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根据潘某提供的户口证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潘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某在原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未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属城镇居民的依据,也未按粤高法发[2004]X号文件第27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漏算的医疗费5000元不成立。潘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广东三九医院的医疗费(略)元。2005年1月26日至3月11日,潘某在西樵医院住院期间内,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同意,于2005年3月10日擅自住进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略)元。出院后又采取欺骗手段转院,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转院费用,后被迫支付。其中5000元待提供交警、西樵医院同意转院证明看后再定。可在原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后,潘某一直未能提供交警、西樵医院同意转院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潘某擅自转院,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1、误工费。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已采用2005年标准判决,充分照顾了潘某的利益。2、交通费。根据潘某提供的车票2293元,但与行驶的路线、车次、车站不相符,与广州市交通图的线路不符,被上诉人只确认345元。3、营养费。潘某未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证明。4、后期治疗费3000元。潘某出院证明及司法鉴定书未有确需后期治疗的鉴定结论。5、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赔付应直接给付被保险人。综上,潘某本身有过错,未戴安全头盔、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运用法律适当,潘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保险公司、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卿某戊、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对认定“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及怀运公司方支付了(略).2元”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的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潘某于2001年8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工作,每月工资约12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为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略).2元。

另查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需另外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006年3月22日,上诉人入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至2006年3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536.4元。在此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上诉人于2001年8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东亚钢门有限公司南海钢门厂工作,即其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佛山市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略).2元((略).40元/年×20年×40%),但上诉人只请求(略).4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有固定月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为7880元(1200元/月÷30天/月×197天)。原审判决对此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支付,但其中上诉人自己支付的5000元也包括在被上诉人所付的医疗费中,有被上诉人龙某某出具欠条为证,故该5000元应在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减除,即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为(略).2元((略).2-5000)。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其需要额外营养费的意见,故对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虽提供了2246元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多数票据未与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故原审判决支持其中合理部分的7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因后续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需另外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其在2006年3月22日入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至2006年3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536.4元。在此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且门诊随诊。经计算,上述后续治疗所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总和已超过3000元,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3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另外,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造成受害人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略).4元、残疾赔偿金(略).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3540元、鉴定费55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共(略).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0%,即(略).26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怀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略).2元及生活费2500元,尚应赔偿(略).06元。卿某寨承担30%,即(略).5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部分费用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应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潘某受伤的损失(略).06元予上诉人潘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卿某戊、唐某某、陈某某、卿某丙、卿某丁应在继承卿某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潘某受伤的损失(略)。54元予上诉人潘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129元,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上诉人潘某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潘某负担129元,被上诉人李某甲、龙某某、赵某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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