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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住所地:三门峡西批发商场东门口外北五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车队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南段疾病控制中心七层。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陕州车队)、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原审被告陕州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王某某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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