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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乘车人王某月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根据治疗需要,原告随后又到黄某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安阳医院等地治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淇县交警队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走逆行道,突然从路边出来撞到张某某驾驶的车上。而不是王某某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太高,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承担。2、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刘民,原告应将刘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书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刘民,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零时至2009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3、书证,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

4、书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5、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计x.67元。

6、书证,淇县统一处方1张及淇县民生大药房定额发票19张,计1900元。

7、书证,淇县旭日学校2008年3--8月份工资表6份及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的月工资为132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8、书证,王某英、王某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9、书证,鉴定费票据5张,计2810元。

10、书证,淇县捷马自行车行售后服务卡一张。载明: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金额为560元。证明原告所损坏自行车的价格。

11、书证,朝歌手机城售后信誉卡一张。载明:诺基亚手机金额为860元。证明原告所损坏手机的价格。

12、书证,交通费票据168张,计1629.5元。

13、鉴定结论,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补充说明函。鉴定结论为:⑴被鉴定人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再次入院需1--2人生活陪护,第一次出院后5--6个月需1人生活护理,二次出院后2--3个月需1人生活护理。⑵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估计需6--8个月左右。⑶被鉴定人如需行康复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左右。⑷住院期间用药及医疗费用及院外购药考虑基本应为合理。⑸被鉴定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补充说明函载明:被鉴定人进行康复治疗不影响目前膝关节功能受到影响后对九级伤残的鉴定,康复治疗后仍然构成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2、3、4、8无异议,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支持;证据6,应有正规医院的处方,对院外购药不予认可;证据7,工资表不显示出勤天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9,5张鉴定费票据中,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其他4张是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0、11,原告提供的是售后服务卡,不是正规机关出具的定损单和评估单,不予认可;证据12,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2、3、4、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淇县交警队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有误;证据5,无法辨认是否真实及合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证据2、3、4、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王某某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而不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未发现不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对证据5、6,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132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二被告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4张票据,是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原告提供的是售后服务卡,不能证明是原告因该事故损坏的自行车和手机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以支持1000元为宜。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乘车人王某月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鹤壁京立医院等地治疗。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x.67元;2、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240元;3、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18日,住院23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人员按3人,其中2人为城镇居民,1人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948.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是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18日,住院19天,护理人员2人,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1377.5元;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护理费为6615.5元;第二次出院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3307.5元,护理费共计为x.6元;4、鉴定费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二次住院共42天,为420元;6、营养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交通费1000元;9、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为x.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时未实行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的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案外人刘民虽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张某某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张某某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刘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原告不同意增加刘民为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应将车辆的被保险人刘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依法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正处于壮年,且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5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294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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