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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X镇名冠塑料模具厂。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罗某某退回原告胡某某投入的资金(略)元,并于2005年5月30日前付(略)元,余款在签订协议后四个月内付清;二、原告胡某某退股后必须协助被告罗某某收回以下模具款:1、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模具款(略)元。2、顺德英泰电器有限公司的模具款(略)元;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佛山市顺德区X镇名冠塑料模具厂内的债权、债务及机械设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了(略)元给原告,至现尚余(略)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股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协助被告收回捷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顺德英泰电器有限公司的模具款并非是被告支付余下合伙退款(略)元给原告的前置条件,如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协助其收款的义务而须主张权利的,可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清付合伙退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及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付欠款(略)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应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合伙退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拒绝按照《拆股协议》协助上诉人收回两笔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一半的经济损失(略)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拆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拆股协议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收回两单位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并非是上诉人向其支付涉讼款项的前提条件,其属于与上诉人的另一争议,与本案无必然因果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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