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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01,系被害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略),系被害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庭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系佛山市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业主。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原告人曾某某、张某乙、余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是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的司机。200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西南往南边方向行驶,准备前往芦苞镇拉货回厂。当途经5KM+660M路段时,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小货车与使用无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运明发生碰撞,并造成张运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颜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在同事和家人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投案自首。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三水区西南雄亮五金电器厂,该厂的业主是梁某丙。该车已于2005年8月26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

原告人张某乙、余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害人张运明是佛山市三水区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肇事车辆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一自称肇事车辆所有人到场称,其工厂司机发信息给他说在该路段驾驶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发生事故后,将车藏匿于三水区X街X村X村前空地,后由该人带路查获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次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同事及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颜某某吃过饭后,驾驶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前往芦苞加工场载货回雄亮五金电器厂,他在经过肇事路段时碰撞了一辆自行车,他当时刹车减慢车速,在回头见到被害人倒在路面上后,他开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他往芦苞方向行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西南街杨梅乡X村地塘,并打电话告知梁某丁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他又发短信息告知梁某丁该车的藏匿位置,而他则在附近的农田草堆里过夜,直到次日早上才搭车离开。回到家后,梁某丁已在家等他并动员他投案自首。

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颜某某是雄亮五金电器厂的司机。案发当晚,颜某某接受厂的安排从西南街道往芦苞镇的一间喷漆厂拉材料。期间,梁某丁接到颜某某的电话称,颜某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碰撞的情况就驾车走了。随后,颜某某发短信息告知梁某车的停放位置并关了手机。梁某到肇事车辆后带交警去到该车的停放位置。次日,梁某到颜某某的家中,与颜某家人一起动员颜某某投案自首。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藏匿位置和该车的碰撞痕迹。

5、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略)[2005]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主的情况及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运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第1276、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的转向、刹车、灯光等系统均未见异常;被害人张运明使用的自行车转向机构未见异常,刹车机构前刹自由行程过大,后刹失效。

8、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情况。

9、原告人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张某乙、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三水区X街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人张某乙、余某某的子女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经交警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11、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是个体经营,梁某丙是该厂的业主。

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梁某丙于2005年8月26日为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运明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是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作为该厂的业主梁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系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除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害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害人张运明是三水区居民,死亡时47岁,按规定赔偿20年,依法计得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合共为(略)元。三原告人诉请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张某乙在其儿子张运明死亡时已满81岁,原告人余某某在其儿子张运明死亡时已满75岁,依法均应按5年计算;被害人张运明有兄妹3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赡养费应按被赡养人张某乙、余某某生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计,依法计得被赡养人张某乙、余某某的生活费共为(略).70元。现原告人只主张三被告人赔偿(略).6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原告人共获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60元,合共(略)。60元。肇事车辆粤E·(略)号厢式小货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颜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张某乙、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

三、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张某乙、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略)。60元。

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穿越双黄实线,首先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责任不正确,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肇事逃逸、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是惟一的、法定的三种不能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费用。2、将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精神也是肇事后逃逸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中,颜某某逃逸属个人故意违法行为,根据2000年2月4日中国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因驾车逃逸而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5、如果在本案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会放纵直接侵权人,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造成国有财产的流失,造成新的不公平。总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被上诉人曾某某、张某乙、余某某、梁某丙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在事故中应负部分责任,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颜某某驾驶小货车碰撞使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运明后即驾车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此次事故事实,而且颜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因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对颜某某作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采信该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颜某某认为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颜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不属量刑过重,颜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颜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被认定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况下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会制造新的不公平。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精神实质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该条款首先规定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款虽然随后规定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该三种情形均是客观上无法找到相应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所以,该条款的精神实质很显然并不是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之所以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是基于在客观上不能找到相应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下不致于出现延误救治受伤人员的考虑,而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该《条例》目前尚未实施,另外从该条款的规定中亦不能得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上诉人得出此结论属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至于2000年2月4日中国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参加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问题,因合同权利属相对权、对人权,只能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以保险合同已约定了肇事后逃逸属保险的除外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依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判决其承担责任会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造成新的不公平等,均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自有其价值考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颜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是三水区X街雄亮五金电器厂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该厂业主的梁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系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梁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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