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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熊某合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又名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X镇X村二社X号。

委托代理人龙石苟,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民三初字第1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来合伙经营玻璃加工、装修工程,后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分伙。2005年9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分伙前的分红款共为(略)。5元。2005年9月5日,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8月23日退伙;退伙后,摩托车(粤E.(略))归原告、汽车(粤E.(略))归被告;其他货品、设备归被告,被告将原告所占的部分折价给原告;2006年1月底前未收回的货款原告需承担40%;特别约定卫国路咖啡厅工程款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之内。当日,被告还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据,确认欠原告退股金及设备估价款共(略)元;确认欠原告卫国路咖啡厅工程款(略)元。两份欠据均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月底支付。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落款没有时间,具体时间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2005年9月5日,被告认为是2006年1月24日)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未收回的货款共为(略)。29元,如收到这些货款被告应将其中的40%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卫国路咖啡厅工程款欠据作为抵押。双方均确认用于“抵押”的欠据是上述金额为(略)元的工程款欠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被告经营的玻璃店从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9月28日违法经营124天罚款(略)元。对于该罚款,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88天期间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期间原告应承担40%。2006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略)元。对于该款性质,双方各持己见,被告认为是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的一部分并包含了(略)元工程款分红,其中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因有部分债权未能收齐,被告扣除了原告应分担的款项及罚款。原告则认为并不包含(略)元工程款分红,是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双方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罚款后,双方已结清(略)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分伙后,被告未按立具的欠据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分红款而引发的纠纷,故是合伙欠款纠纷。原、被告分伙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红款((略)元工程款除外),之后还立具了欠据确认欠原告退股金、设备作价款以及工程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略)元。虽然双方对该还款的性质有争议,但综合双方的解释,原告认为该款是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扣减工商罚款,两者数额基本吻合;被告认为已包含工程款分红,因原、被告约定工程分红款是相对独立的,不受被告是否收齐债权影响,且其认为已付清该款与被告确认的以该欠据作抵押也是相矛盾的。另外,双方未有落款时间的协议中约定的是收回债权后再支付原告,并未提及在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解释可信度高,应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款。因此,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应于2006年1月底支付,被告过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收取的(略).5元分红款中未扣除当时尚未收回的货款以及未知债务,现应扣除未收回总货款(略)。29元中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即其中的40%以及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略)元罚款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故其无向原告支付卫国路咖啡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该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承担未收回货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工程分红款(略)元。本案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10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有违常理,判决错误。表现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中的(略)元未包含(略)元工程款,只是含退股金及设备作价款(含扣除罚款)是错误的。在履行退股协议中,包括讼争的(略)元在内,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这笔款的计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中已计算清楚。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谓与(略)元基本吻合的计算方法及打折的解释有违常理。二、原审法院对没有落款时间的《协议》中关于欠据抵押的理解错误,从而影响到是否已经付清该款的认定。落款时间应推断为2006年1月24日。对“用以欠据抵押”应正确理解,以付清欠款才会产生抵押,上诉人认为该款已付清与作为抵押不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的(略)元已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熊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主张案涉(略)元构成如下:((略)元+(略)元)—((略)元+2838元)=(略)元;其中(略)元、(略)元为两张欠据所示欠款,(略)元即为本案讼争款项;(略)元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未收到货款(略).29元中被上诉人应负担的40%部分;2838元为工商罚款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另查明,上述款项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未收到货款(略)。29元,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滞账,工商罚款中的2838元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请的焦点是案涉(略)元的构成中被扣减的(略)元能否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该(略)元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未收到货款(略).29元的40%,是被上诉人依协议应承担之部分。案中,上诉双方对于到2006年元月底未收回之货款,虽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40%承担,但该(略)。29元,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滞账(即无法收回之款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归还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作为讼争(略)元的抗辩理由,是其单方行为,该行为未有证据证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及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据欠据原件主张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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