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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大岗马岭村民小组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岗马岭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

负责人林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岗马岭村X组(以下简称“马岭村”)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被告马岭村为了配合白坭镇政府创建国家卫生镇的要求,需要进行村的下水道改造及路面硬底化建设。为此被告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陈某某以工程造价(略)元中标。同年12月28日,被告马岭村(甲方)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甲方由马岭村村民代表黎永冠、黎允平、黎寿棠共同签名确认。合同订明了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及交付使用时间等。2005年1月25日,因增加了工程,经甲方代表黎永冠、钟锦泰、刘伯强(均是马岭村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将工期适当推迟。创卫办也证实确有附加工程,并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05年3月23日,经马岭村村民代表及创卫办、白坭镇国土所的有关人员共同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略).23元。同年3月25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创卫办、镇国土所及甲方代表、大岗村委代表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对增加的工程款(略)。23元,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并以陈某某延期交付使用,反诉陈某某支付延期罚金(略)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本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私人承建工程,其本人也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故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其与被告马岭村所签订的《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请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略)。23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岭村认为原告所增加的工程未经被告确认,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工程延期问题。根据反诉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确认书》,可以确认由于增加了工程,经马岭村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适当延长。因此反诉原告马岭村认为陈某某延期交付使用,反诉陈某某支付延期罚金(略)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陈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0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马岭村在工程交付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承建人陈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又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马岭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岗马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略)。2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岗马岭村X组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反诉受理费3590元,合共752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岗马岭村X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岭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在客观上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市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略)。23元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擅自对黎永冠、区国柱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增加工程,没有经过其确认,不能成立;2005年3月23日的增加工程结算单,清楚地写明了增加工程的项目、数量以及总的工程量;而且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创卫办、国土所四方签名、盖章确认。由于工程量增加了一倍,被上诉人由此顺延交付工程,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工程逾期交付的问题更何况工期顺延,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同意确认了的。由此可见,上诉人称答辩人拖延工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成的市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工程已经过了创卫办、国土所、上诉人、被上诉人四方参加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而且,该工程至今使用了近一年,都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书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有否增加工程量,与确认书书写的时间先后无关为由,未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及书写时间笔迹鉴定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为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9日为新年春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存在及该增加工程造价的证据:2005年3月23日的《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中明确注明增加工程,该预算表详细列举了工程项目及价钱,同时统计出了所增加的工程总造价为(略).23元;该预算表中有上诉人的代表人、《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的甲方代表黎永冠等人的签名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略).23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略)。23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2005年1月25日,上诉人的代表人、《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的甲方代表黎永冠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确认书,确认因有附加工程一并施工,决定将交付期适当推迟,该确认书虽然没有明确推迟期间,但《建设白坭镇X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为2005年2月1日,工程验收的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其中2005年2月9日为新年春节,该完工日期是在合理的推迟完工期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裁量正确,予以维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书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有否增加工程量,与确认书书写的时间先后无关为由,从而未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书写时间笔迹鉴定申请亦无不妥,本院同样予以维持。区国柱、黎永冠是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和签名人之一,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在认证有争议的证据过程中,依职权向区国柱、黎永冠调查案件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上诉人马岭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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