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X乡X村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文盲,户籍地茶陵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户籍地茶陵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户籍地茶陵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商量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盗窃塑料。被告人何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大良古楼加油站附近路口以搬货为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雇请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略)的白色江淮轻型货车(营运车)到勒流镇龙眼工业区胡永祥经营的塑料贸易仓库。后四被告人与事先来到的唐伟明(在逃)等人汇合,由唐伟明在路口把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进入该仓库盗窃。当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将该仓库内的袋装塑料搬上货车时即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中唐伟明在逃),并当场起回被盗的已搬上货车的372有机玻璃边角料120公斤(价值人民币1620元)及有机玻璃边角料986公斤(价值人民币9860元),以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永祥的报案笔录,证人蒙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行为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谭某乙、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谭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