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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何某及谷某某到李某承包的衡东县新塘金浩茶油公司工地上滋事,李某和其表弟唐某到工地后,文某认识唐某,便要谷某某去喊唐某走开,不要管这个事,唐某说这是他表哥承包的工地,不可能不管。下午6时许,文某、何某等人去“味王”饭店吃饭时,见唐某和很多人在一起,心里很不舒服,于是文某要何某电话纠集了衡山县的“牛记”、“阴骚”(基本情况不详)、黄某乙等人。吃饭时,文某对何某讲要其带人去找唐某谈判,谈不好就动手。随后,何某带领“牛记”、“阴骚”、黄某乙等10余人携带砍刀,乘的士赶到“寿域山庄”饭店找唐某,黄某乙对唐某讲文某要你走开,你为什么不走,唐某再次表示是他表哥的事,不会走。何某便拿砍刀追砍唐某,其他人则一拥而上,将唐某砍伤。当天晚上,何某与文某见面,告诉文某砍伤唐某一事,文某给了何某几百元钱,要其出去躲藏。经法医鉴定,唐某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文某、何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证人李某、黄某乙、唐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文某、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文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事生非、蓄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文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文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文某、何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判处刑罚时也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亦无不当。因此,文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贺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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