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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宁波星火晶丽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苗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苗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罗某某驾驶浙x号牌轿车从东吴某往宁波方向,21时许,当途经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钱村口时,车头与该路自南向北骑奉化x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的欧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湖交认字(2007)第X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与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已为欧某某垫付医疗费x.4元、用血费用1680元。原告认为,被告欧某某作为成人乘坐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余下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各半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欧某某返还原告为其超额预付的医疗费6200.34元及用血费168元,共计6368.34元;2.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为其向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53元及用血费756元,共计x.53元。

被告欧某某、吴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欧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血申请单一张,证明原告为欧某某垫付医疗费x.4元及用血费用168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日,罗某某驾驶浙x号牌轿车从东吴某往宁波,21时02分许,当途经鄞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钱村口时,车头与该路自南向北骑奉化x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者欧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湖交认字(2007)第X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与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已为欧某某垫付医疗费x.4元、用血费用1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四周情况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需对欧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被告欧某某应知晓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影响车辆的操控性,系违规行为,但仍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故对其自身损失的造成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考虑欧某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对欧某某的损失承担54%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36%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为欧某某预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用血费用,其现要求欧某某返还其应自行承担部分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其应对欧某某承担部分的请求正当,但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超额预付的医疗费6200.34元、用血费用168元;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为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22元及用血费用604.8元;

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缪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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