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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2房。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2房。身份证号码:(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02。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0年5月6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勒流镇房产公司预售确认书》,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顺德区X镇X路X号海富花园商住楼X座X号(原称2座X号)房屋及储物房各一套,楼房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含分摊面积在内),单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储物房编号X号,面积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一次性付款按8.8折计算,该房屋价款合共(略)元。由被告负责代办水、电及房产契证,但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签订确认书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水电增容费。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为办证问题进行过协商。2004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向被告核发了《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确认座落于顺德区X镇居委会桥东路X号桥信楼的权利单位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

另查明: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一案中,法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大队对讼争房屋交付的实际面积进行复测,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大队测出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储物间面积为6.79平方米。

又查明:200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桥信楼办证程序,约定宗地平面图面积与销售合同面积相差的,由房产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勒流镇房产公司预售确认书》为有效合同,并确认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大队测出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储物间面积为6.79平方米。上述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大,其中住宅大6.7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储物间大2.2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补足住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部分房价款4765.86元(109.56平方米×3%×1450元/平方米=4765.86元),并补足储物房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部分房价款175.50元(4.5平方米×3%×1300元/平方米=175.5元),合计4941.3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补交购房面积差异款4941.3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08元。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证明:诉争房产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房屋单元面积为89.86平方米,杂物房面积为5.2平方米。依照我国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惯例,人民法院应当就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的房产面积范围审定事实,适用法律。(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产面积为116.35平方米、储物间面积为6。79平方米的观点,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顺德区人民政府拒绝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产面积颁发房地产权证给上诉人。二、上诉人的证据《桥信楼办证程序》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若其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则由其承担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应当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原审不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的观点违法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顺德区人民政府对诉争房产确权面积范围审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计划表》复印件和《海富花园认购细则》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的讼争房屋面积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面积不一致。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委托比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大队更高资质的测量单位对讼争房产面积进行复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约定按面积计算价款,而《商品房销(预)售计划表》及《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等所记载面积,仅为讼争房屋的初步测量面积;房屋面积的大小应以法定资质部门核定面积或正式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因上诉人对讼争房屋面积有异议,后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佛山市顺德区测绘大队对讼争房屋的面积重新进行实地测量,作出《房产测量报告》。根据该测量报告,讼争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大,并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对讼争房产面积进行复测,既无必要,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勒流镇房产公司预售确认书》没有约定对实际交付房屋面积多于合同约定面积的处理方法,虽然双方协商确定的《桥信楼办证程序》有约定“宗地平面图面积与销售合同面积相差的,由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内容,但该约定的是“宗地平面图面积”而非“房屋面积”,并且所谓“承担责任”通常是指在出现某种情况时对不利后果的承担,结合本案购房事实,应是指承担交付房屋面积不足的责任,因而不能以此认定房产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其权利。

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实际交付房屋面积多于合同约定面积的处理,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被上诉人补交讼争房产面积差异3%以内的房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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