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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20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载砖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林线元村大桥南头东侧,先后与一辆同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电动车相撞,又将在其前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路××撞倒碾轧致伤,致路××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警方围追堵截抓获。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某积极超额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载砖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林线元村大桥南转向东行驶,先后与一辆同向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一停放的电动车相撞,又将在其前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路××撞倒碾轧致伤,至路显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警方围追堵截抓获。2009年9月17日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与被告人成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某议,被告人成某某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人张××、刘××、杨××、刘××、张××、王××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路××鉴定书,成某某身份、住址证明,原、被告人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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