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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任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中心副主任,经管该局汽车报修及维修费用结算。2009年1月,万通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2008年下半年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业主丁××和会计木××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丁××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2009年12月份,万通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该年度下半年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丁××和木××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丁××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2009年8月份,虹泰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2009年度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业主竹××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竹××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非法占有上述x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木××、丁××、竹××、肖×等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管单位汽车报修审批及维修费用结算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维修费用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指控其贪污的数额上,应扣除其2万元集资款利息6960元和其妻子李××上岗风险抵押金1万元。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常某贪污数额是x元,即在贪污数额的认定上,应扣除被告人常某2万元集资款利息6960元及其妻子李××上岗风险抵押金1万元。理由是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与包括常某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结算时,允许债权人用非原始欠款凭证与单位结算,常某虚开凭证行为本身属非法,用虚开的票据与单位清洁的x元欠款,是其依法享有的个人债权,该两笔清欠得来的x元,其法律性质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因此认为应将x元从指控数额中扣除。2、常某除供述第一笔x元外,还主动交待另外两笔,即一笔x元和一笔x元,从理论上和依照【法释】(1998)X号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自首。3、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主动退还赃款,悔罪明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常某任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中心副主任,从2007年3月经管该局汽车报修及维修费用结算。2009年1月,万通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2008年下半年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业主丁××和会计木××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丁××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2009年12月份,万通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该年度下半年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丁××和木××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丁××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2009年8月份,虹泰汽车维修站与该局结算2009年度汽车维修费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该维修站业主竹××虚开汽车维修费x元,由竹××领取该款后,转交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非法占有上述x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常某供述:他于1992年部队转业后到固始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从2006年9月到现在任质检中心副主任。从2007年3月开始负责技术监督局的所有车辆的维修工作,以管理质检中心的车辆维修为主,兼管局机关的车辆维修工作。他的工作职责就是审核司机的修车和修理厂的修车单据,负责代表技术监督局同修理厂结账。从2007年至今,单位的车辆一般都在万通汽车维修站修理,2008年底,万通汽车维修的一个叫竹××的离开了万通,重新在204省道旁边开了一家弘泰小汽车修理部后,也在弘泰修一部分车辆。他在分管质量技术监督局小车维修期间,虚开小车修理费三笔,其中一笔是x元的,一笔是x元的,具体数字我记得不清,还有一笔是x元的,都得到了,老板结账后都取给他了。在2008年底,一张x元汽车维修发票,是他让万通汽车维修公司的老板丁××开的,入账报销了,钱被他用了,不是用于实际的修车。经他回忆还有两笔,一笔是虚开了x多元,还有一笔虚开了x元。除了x元这笔外的两笔是他主动交待了,而且写的有交待材料。技术监督局和质检中心不欠他钱了,2007年前他给几任局长开车时有很多招待费和烟酒费没有报,2007年2月肖×局长调来后,对全局债务登记了,也全部还清了,那次登记局里欠他一共近4万元,已经都在这几年帐上分批报销了。都是招待和烟酒费用。局里也不欠他任何钱,他虚开的修车费被他自己用了,跟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常某于2009年8、9月份给她1万多元不到2万元。2009年底给她1万多元不到2万元。

2、证人木××证言:他于2006年到丁××开的万通汽车维修站当会计至今。万通汽车维修站的发票是他管理,万通汽车维修站的发票都是他开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车有十几俩,从2007年至今都在万通修,每年一万元到两万元之间不等。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修车是常某管理,包扩局里的车和质检中心的车,结账和开票都是常某和他们联系。常某找他开过虚假的修车发票,一般都是在结账时给他打电话让他多开张票,常某把金额跟他说,他请示丁××后就给开好了,其中一笔是x元的,一笔是x元的。给常某开的虚假的修车发票大部分都是他开好后给丁××,丁××交给常某,也有是常某直接找他拿票。常某找他开虚假的修车发票时跟他说有费用要处理,别的也没有说什么。

3、证人丁××证言:他于2000年开始至今在固始县城关阳关大道开了一家名为固始县万通汽车维修站,服务项目就是汽车维修保养。从2007年3月份开始的,技术监督局的车辆就在他这维修保养。有14台车,都在他这修过,这几年还买了几张新车。同技术监督局的修车费用一般都是一年结一次到两次,每年大约一万元内到两万元之间,就是2007年修的费用高些,2008年和2009年就是每年一万元到两万元之间。他们维修站给技术监督局或质检中心开过虚假的修车发票,开过几次,都是常某安排开的,其中一笔是x元的,一笔是x元的。他们修理站的木××管理发票,常某让他们开的假修车发票就是木××开的。这两笔钱,他都给常某了。

4、证人竹××证言:他从2008年底离开万通汽车维修站,在204省道旁边开了一家名为弘泰汽车维修服务站,从事小汽车维修保养服务至今。从2008年底开业至今,技术监督局的车在他这修有一部分。由于他2008年底以前在万通干,认识技术监督局管修车的常某和司机。2009年下半年8月份左右,常某给他打电话,说安排结账,让他把帐算算,常某就让他加单子,多开点钱处理费用,他就问开多少,常某说开x多元,不超过x元,并且还当场在纸上写安排他哪张车虚开多少钱。技术监督局的常某让他在2009年下半年开了两张发票,其中有x元是虚假的。这几张的经费审批单上的字是他填写的,发票是他开的,两张发票的数额是他编写的,目的是加在一起凑够x元,除了他实际的修车费x元,剩余x元是给常某的。支票就是技术监督局给他开的,他在开的当天就取出了x元,在老信合公司门口车里,他就把取的钱中拿出x元现金给了常某,常某说是处理开支的费用,别的什么没说。

5、证人肖×证言:局里修车从2007年3月由常某管理,局里不欠常某的钱。证人李××、张×、翁××、王××证言与证人肖×证言基本一致。

(三)书证

1、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2009年9月X号记账凭证第X号下附的附件:经费报销审批单金额(x元)、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金额(x元);经费报销审批单金额(x元)、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金额(x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x元,其中真实的修车支出是x元),证实被告人常某通过固始县万通汽车维修站虚开的x元已在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列支报销。

2、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2009年1月X号记账凭证第X号下附的附件:经费报销审批单(金额x元)、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金额x元),证实被告人常某通过固始县万通汽车维修站虚开的x元已在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列支报销。

3、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2009年12月X号记账凭证第X号下附的附件:经费报销审批单(金额x元)、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金额x元);经费报销审批单(金额x元)、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金额x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x元,其中真实的修车支出是7180元),证实被告人常某通过固始县万通汽车维修站虚开的x元已在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检测中心列支报销。

4、质监局2009年6-12月真实维修原始单据证实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9年6-12月车辆真实维修情况。

5、常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常某的身份情况。

6、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常某亲属主动为被告人常某退赃x元。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贪污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欠常某2万元集资款利息6960元条据和其妻子李××缴纳的上岗风险抵押金1万元的票据各一张。

2、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局已于2009年12月底将局里应负的对个人(包括常某)的债务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管单位汽车报修审批及维修费用结算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维修费用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常某贪污x元中应扣除常某2万元集资款利息6960元及常某妻子李××上岗风险抵押金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可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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