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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欧阳萍萍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退休干部,系原告的邻居。

被告欧阳萍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村。

法定代理人欧阳细珍,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欧阳萍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欧阳萍萍及法定代理人欧阳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婚生男孩彭某睦,但被告婚前属弱智,并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睦(弱智儿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被告欧阳萍萍的法定代理人欧阳细珍辩称,婚前被告是弱智女子,并患有精神病,我家没有隐瞒真情,已向原告言明,愿者上钩。被告婚后病情加重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们表示同意,但对被告今后的生活原告应作出相应安排,共同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萍萍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2003年10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并婚生男孩彭某睦(弱智),2006年原告借债兴建住房的第二层、第三层的半层。婚后因被告生活无常,无法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2006年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告建房借款x元(其中借刘林海x元、乐海明x元、彭某章x元、杨海梅x元、彭某才x元、被告之父欧阳细珍3000元)。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存款,除一层半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所述事实有结婚证,吉安市第三医院病历,小孩户口簿,证人彭某英、杨海梅、彭某才、刘林海、乐海明庭审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原、被告相识后仍自愿登记结婚,并婚生弱智男孩,婚后被告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2006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患病,无生活来源,婚生男孩应由原告一人抚养,共同债务除借被告父亲欧阳细珍外,应由原告承担,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尽管原告要抚养婚生弱智男孩,生活贫困,仍然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欧阳萍萍离婚;

2、婚生男孩彭某睦(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彭某甲抚养,被告欧阳萍萍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座落在(略)上田村X组原告现有房屋一栋,其中第二、三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彭某甲所有。为建该房所产生的共同债务x元,其中借被告父亲欧阳细珍3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x元归原告彭某甲承担。

4、原告彭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欧阳萍萍经济帮助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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