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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裴某某等七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上诉人杨某某、裴某某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张某某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至2008年以来,杨某某、裴某某、史某某等八户群众先后购买了卢氏县X乡政府老院房产而成为邻居。杨某某、裴某某等七户中除杨某某之外的六户的土地使用证均由卢氏县官道口土地管理所备注注明“院内人行道路,维持原宽度,后院厕所,购房户都有使用权和维护权”。2008年12月史某某持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原房产进行改建,其占地仍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杨某某等七人认为史某某改建,使通往后院厕所的通道由四米左右变为一点二米,影响了杨某某等七人的通行权,杨某某等七人于2009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史某某拆除违章建筑超占部分,确保杨某某等七户正常使用厕所。

原审认为,史某某在其原有的土地使用范围经官道口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其原有房产进行改建,不属于违章建筑,杨某某等七户虽然有权使用后院厕所,且土地证上注明“院内人行道路,维持原宽度,后院厕所,购房户都有使用权和维护权”,但该备注语意不明,是否包含后院厕所通道的宽度不能改变没有明确说明,史某某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进行改建,史某某改建后使通往厕所通道由宽变窄,并不影响杨某某等七户对厕所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裴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裴某某等七人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裴某某等七人不服,上诉称:一、史某某和郭学礼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涉及四邻的签字,该协议无效;二、官道口镇政府无权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史某某在建房时在原址上进行了扩建,该房屋属违章建筑;三、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标注:“院内人行道路维持原宽度”,史某某改建房屋占用道路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如厕通行权。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史某某拆除违章建筑的多占部分。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史某某于2008年3月6日购买郭学礼官道口镇老乡政府房屋一处,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契税等相关手续。郭学礼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129.87平方米,史某某修建房屋并未超占。目前,该院后院厕所已经成为一片废墟,无法使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2008年3月6日,郭学礼与史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郭学礼将官道口镇老乡政府后院四间房屋卖给史某某。后郭学礼、史某某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因原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丢失暂时无法办理。史某某按规定缴纳契税,卢氏县财政局于2009年3月23日颁发豫契证2009字第X号契证,载明房屋占地面积129.78平方米。2008年12月26日,官道口镇人民政府颁发建工规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29.78平方米。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后院厕所已被毁坏成一片废墟,无法使用。其余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学礼与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史某某对受让房屋进行改造,尽管使原院内道路宽度有所改变,但其房屋占地并未超出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面积范围。杨某某等上诉认为史某某建房属违章建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目前,后院厕所客观上已不存在,杨某某等人主张的入厕通行权亦失去了其原本存在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孙某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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