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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云南省陇川县X村民刀某某(已判刑)伙同邓某、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将“杜喜梅”介绍给胡某做妻子为名,骗走胡某现金x元。胡某将“杜喜梅”带至家中生活。一周后,“杜喜梅”在固始县城关乘胡某不备逃走。后胡某家人在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对面的“华兴旅社”找到刀某某,并把刀某某带至家中,让刀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将骗的x元退回。其间胡某一家将刀某某控制在家中6天5夜,但刀某某仍未能将钱退回。胡某于2009年8月30日报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将刀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是立功行为,既使不是立功,也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建议对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云南省陇川县X镇X村民刀某某(女,1961年7月出生)伙同邓某、包某某等人以将一姓名为“杜喜梅”的女子介绍给胡某做妻子为名,骗走胡某现金x元,胡某将“杜喜梅”带至家中生活。一周后,胡某和“杜喜梅”到固始县城关,当日下午,“杜喜梅”乘胡某不备逃走。后胡某家人在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对面“华兴旅社”找到刀某某,并把刀某某带至固始县X乡家中,让刀某某将骗的钱退回,其间胡某一家将刀某某控制在家中6天5夜,不准外出,随时有人看守。但刀某某仍未能将钱退回。胡某于2009年8月30日报警。刀某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柯××(胡某母亲)、胡某梅(胡某姐姐)证言,2009年农历6月初,刀某某、邓某等人介绍“杜喜梅”给胡某做妻子,其家共花x元。“杜喜梅”到其家,一个星期后和胡某到固始县城关买衣服时逃走了。其家人在“华兴旅社”找到刀某某并把她带到家里,和家人一起吃饭、睡觉,不准离开,上厕所时有人看着。2、证人李××(邓某干妈)证实邓某和他人给胡某介绍一个云南女子作妻子,没过几天,那女的跑了。3、证人周××(华兴旅社老板)证实一天早晨看见几个男、女在其旅社内将李梅(刀某某)带走的情况。4、被害人刀某某陈述,我和邓某、黑麦面(包某某)把杜喜梅介绍给胡某做妻子,我收胡某x元,我和邓某、包某某、杜喜梅把钱分了。一个星期后,胡某找到我说杜喜梅跑了,把我带到他家向我要钱,我在他家住了六天。5、被告人胡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6、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刀某某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报警,刀某某被抓获,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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