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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邓某甲、杨某、秦某某抢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5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云、绰号“三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1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许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200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杨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

200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为泄私愤纠合了被告人邓某甲、杨某以及李海斌报复其朋友田某某的情夫吴某泉,勒索吴的财物。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谭某某先到盐步区华辉花园A1座704房田某某的住处,田某情夫吴某泉当时也在该处。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田某住处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甲、杨某和李海斌到704房。在704房内,被告人邓某甲、杨某对吴某泉进行殴打。殴打后,被告人谭某某向吴某泉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吴某泉被迫答应给4万元。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杨某、邓某甲等人又声称携带有枪支,强迫吴某泉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人谭某某、杨某跟随吴某泉到大沥兴化化工门市部收取了人民币4万元,得手后,被告人谭某某分占赃款(略)元,被告人邓某甲、杨某和李海斌各分占9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泉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指证案发当天其在田某某暂住的华辉花园A1座704房内,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杨某等五名男子对其殴打后向其索要5万元,因没有现金而被迫写下一张4万元的借条。后谭某某、杨某跟随其往大沥兴化化工门市部收取了4万元;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谭某某、杨某等人其住处对吴某泉进行殴打后逼迫其写下欠条的情况;3、被告人邓某甲、杨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了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到华辉花园A704房,对户主的男朋友进行殴打后向其索要4万元,后由杨某、谭某某陪同该男子外出收取了4万元的经过;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吴某泉通过电话向其4万元急用,后吞与一名男子一同到大沥兴化化工门市部收取了款项;5、案发当天吴某泉被迫写下的欠条。

同年10月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秦某某伙同李海斌在湖南长沙密谋以约见网友的形式实施抢劫。同年10月9日,由李海斌预先约见女网友刘某平到长沙市X路蝴宾馆门口见面。当日早上,由被告人杨某以“李鹏飞”的名义在蝴蝶宾馆门口将刘某平带到宾馆701房。随即,预伏在洗手间内的被告人邓某甲、秦某某及杨某斌3人各持一把水果刀冲出来,对刘某行殴打、捆绑,合力抢去刘某人民币100元以及三星800型手提电话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82.8元)。得手后,3被告等人逃离现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平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9日,其应网友“李鹏飞”之约到长沙蝴蝶宾馆701房见面,后被已在房内的3名男子捆绑手脚、持刀威胁并劫取了现金、手机等财物的过程;2、证人黄某、刘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2001年10月9日,有两名男青年租用了蝴蝶宾馆701房,后共有4名男子汉进入该房;3、蝴蝶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01年10月9日以“秦某某”的名义租用了该宾馆701房;4、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等人抢劫一名女网友的经过。

(二)

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秦某某伙同李海斌乘坐2076次列车从湖南岳阳到湖北。当列车行至开昌至安陆路段,乘警将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秦某某身上搜出自制转轮手抢二支以及子弹47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抢支、弹药鉴定书,证实2001年11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X路公安局乘警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缴获的抢支状物品2支、弹药状物品47发,经检验该物品为枪支、弹药。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杨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杨某抢劫数额巨大,且入户抢劫。被告人秦某进武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因携带枪支、弹药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判定罪不当,不是“入户抢劫”。二、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上诉人谭某某、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秦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吻合,并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谭某某、邓某甲上诉提出,钱是吴自愿给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抢劫;他们在704房内并没有抢到钱,故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经核查,现有证据并无反映吴某泉与被告等人任何债务关系,吴没有向被告等人给付金钱的基础。而吴某泉的报案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邓某甲、杨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一致证实,吴某泉是在受到殴打后,被迫给钱的。上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谭某某、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抢劫数额巨大,且入户抢劫。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上诉人谭某某、邓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因携带枪支、弹药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罪行,属自首,原审依法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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