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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与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4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冯松永,该支行职员。

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以下简称恩平工行)诉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恩平工行诉讼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工行诉称: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于1994年11月30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12.4万元,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9.24‰。贷款由被告提供“恩国用(恩城)字第(略)号”自有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1998年8月17日,被告与我行签定“98年恩工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权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略)、(略)号”自有国有土地置换已抵押给我行的“恩国用(恩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对被告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重新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我行一直积极催收,期间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但被告人一直怠于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18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86万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1月21日);2、判决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恩平工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3、(95)恩证经字第X号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明抵押贷款事实存在,合法有效。4、98恩工押字第(略)号抵押合同一份;5、抵押物清单一份;6、恩国用(东安)字第(略)、(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7、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明抵押担保事实存在,合法有效。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合法有效。9、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人适格。

被告经委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恩平工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4年11月30日,恩平工行与经委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委公司向恩平工行贷款人民币312.4万元,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并约定该贷款由经委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国用(恩城)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恩平工行依约向经委公司发放了贷款312.4万元,经委公司借款后,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50.4万元。1998年8月17日,经委公司与恩平工行签定《98年恩工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委公司用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国用(东安)字第(略)、(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对经委公司在1998年8月17日至2001年8月17日期间向恩平工行贷款在最高额26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另合同还约定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置换已抵押给恩平工行的“恩国用(恩城)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对经委公司尚欠恩平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重新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03年3月20日,经委公司尚欠恩平工行贷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略).8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恩平工行是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经委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及《98年恩工押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恩平工行已经依约将人民币312.4万元贷款划拨给经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委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50.4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至今并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应偿还尚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2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给恩平工行。恩平工行主张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经委公司仍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62万元,利息人民币(略).83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恩平工行诉请对经委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号“恩国用(东安)字第(略)、(略)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恩平工行与经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恩平工行对经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仅在抵押合同设定的最高额2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恩平工行诉请对经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略).83元,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

二、若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则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号“恩国用(东安)字第(略)、(略)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4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经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恩平市经委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某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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