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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与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住所: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张某,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住所:江门市美景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美景里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以下简称金融大厦)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毅、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大厦起诉认为1996年10月1日,原告属下企业江门市杰辉新科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联营”(实为借款)化工染料“素米克隆湖蓝”,由杰辉公司提供资金人民币225万元给技术公司,技术公司按16‰计算分红给杰辉公司,亏损由技术公司承担,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在原分红率上加10%作为占用费。发展公司作技术公司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而在此前两天,杰辉公司已将225万元转帐给技术公司。“联营”期满,技术公司未给分文红利,也未清还本金225万元,发展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杰辉公司敦促,发展公司在2000年11月23日出具保函,确认作为技术公司欠款225万元的保证人,愿意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2月14日,杰辉公司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金融大厦承接。经原告主张,技术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确认收到原告主张债权的通知。

据此,原告金融大厦请求1、判令技术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02.17万元,之后的利息计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判令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技术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略).76万元。

被告发展公司没有答辩、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技术公司自愿承认原告金融大厦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金融大厦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杰辉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约定“联营”,但实为借款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有关融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借款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技术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199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杰辉公司。杰辉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金融大厦承担,原告已向债务人技术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技术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因此原告金融大厦对技术公司享有上述的债权。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因此,发展公司为技术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是无效行为。担保行为无效,杰辉公司、技术公司及发展公司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发展公司应向原告金融大厦承担技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发展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技术公司追偿。被告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对外经济技术服务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略).5元,由被告技术公司和发展公司负担(原告金融大厦预交的受理费(略).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技术公司和发展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金融大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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