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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宁波回固始途中,认识家住南大桥乡的被害人陈某某,假称妻子因病死亡,开始追求陈某某,两人相处后,朱某某以建厂买设备为由,向陈某某借钱并声称很快就还,陈某某先后借x元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钱后即摆脱陈某某,陈某某随后报案。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假称妻子因病死亡,经人介绍认识家住固始农场的被害人姚某,两人相处后,朱某某以建厂办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姚某借钱并声称很快就还,姚某先后借x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钱后即摆脱姚某,后姚某报案。

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从宜兴回固始途中,认识家住潢川县X镇的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以帮助其销售产品为由,分十余次借走现金5700元和价值约1200元的紫砂产品。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到桃林镇向张某某借钱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姚某、张某某陈某,证人秦××、曹××、李××、李××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只承认诈骗被害人陈某某x元、姚某x元,不承认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宁波回固始途中,认识家住南大桥乡的被害人陈某某,假称妻子因病死亡,并追求陈某某,两人相处后,朱某某以建厂买设备为由,向陈某某借钱,并声称很快就还,陈某某就借x元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钱后即摆脱陈某某,陈某某随后报案。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假称妻子因病死亡,经人介绍认识家住固始农场的被害人姚某,两人相处后,朱某某以建厂办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姚某借钱并声称很快就还,姚某先后借x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钱后即摆脱姚某,后姚某报案。

200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从宜兴回固始途中认识家住潢川县X镇的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固始县人民警察刑警大队警察,以帮助其销售产品为由,分十余次借走张某某现金5700元和价值约1200元的紫砂产品。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到桃林镇向张某某借钱时,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他妻子在外地跟其他男人,他比较生气,就在坐班车时讲他妻子死了,想再说个女人,托别人帮忙瞄一个。后来这个司机(记不清名字了)就帮他介绍认识了姚某,他和姚某在司机家见的面,后来就开始交往,他哄姚某讲自己老婆死了,有两个孩子都在上学,后来他说他办事缺钱,找她借了一万块钱,过段时间她老是找他要钱,他没有给她,后来就换手机号,她就联系不上他了。陈某某是他后认识的,在宁波的大班车里叙话认识的,她递个手机号码给他,他讲自己老婆死了,想再找一个女人。后来他和陈某某就相互联系,他还去过她家,她住南大桥乡街道,她有孩子,离婚了。交往期间,他讲自己办事要钱,就找她借了x元,后来一直没有还。在回固始县的客车上,他与坐在他后面的一个女的,这个女的说她姓张,在车上聊了一会儿,知道她是在宜兴做紫砂壶生意的,他当时手头有点紧,想从她身上借点钱,他女儿得病,需要用钱,他就骗她说,他是固始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可以帮她联系向固始的几个大超市里送货销售,他当时还对她说可以帮她销售一千套。她对他说的话比较相信,他向她要手机号码,这个女的给他了。过有四、五天,他打这个女的手机,他说他最近手头不太方便,想找她借点钱,这个女的同意了,问他借多少,他说借一千元钱。钱是他到潢川县大桥南头拿的,他拿钱后没有给这个女的打条子(借条)。这个女的也没有让我打条子。又过有五、六天,他又给这个女的打电话,找她借两千元钱用,这个女的也同意了,他还是在潢川大桥南边拿的钱,也没有打条子,她给他钱时旁边也没有人,后来他又找这个女的借钱,每次间隔有四、五天,一千元的、几百元的借了总共有六、七次,一共借了这个女的5400元。第一次与这个女的见面,他穿着超市保安服,这个女的误以为是警服。他还说过自己是科级干部。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8年12月20多号,她从宁波回固始县的客车上,认识了坐在她前面座位上的男的,这个男的讲他姓朱,老婆死了,有两个孩子,在宁波开五金厂,有60个工人,每年能挣一、二百万元。他这次回来是相亲的,还有想把厂扩到家乡来,他刚从开封订了一台机器,花了160多万元,就是准备在家里开厂用的。他就把他的手机号给她了,她到家后第四天,她就打电话给他,接通后,她问他可回宁波没有,他讲他在信阳办事,年底还回宁波,那边厂少不了他。他问这可是她手机号,她讲是的,他就讲明天他到她家去看她。第二天早晨,他就到她家来了,他说他老婆死了四年,有两个孩子,大孩子在北京上大学,小孩子在上慈济高中,说这次回来主要是再找一个,他问她在宁波过的怎么样,她就把她的情况对他讲了。这样认识半个月左右,他讲他在开封订的那台机器,厂家打电话给他说差4万元钱,他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钱,他的钱都在银行存着,是死期的,有360多万,快到期了,现在取划不来,让她给他找5万元钱,最多用10天,还叫她别对其他人讲,说他这么大老板,找别人借钱丢人,她就同意了。她向她妹借了5000元钱,向她妹老婆婆借了x元钱,又向她四川的朋友借了x元,又加上她自己的3000元钱,总共给他x元钱。她叫他带她到宁波去,他老是推托不带她去,她让他带她去他丰港老家去,他也不带,她就起疑心了,她通过打听知道他真实情况后,就问他为什么骗她,他讲他太喜欢她了才跟她说的假话,他现在正跟他老婆离婚。她问他可在宁波开厂,他始终说他在宁波开厂,还有一辆丰田车,还在固始莲花小区买的别墅,她发现这个人不可靠,她就跟他要给他的x元钱,他就讲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会给她的。后来她多次跟他要,他就讲没钱,后来连面也见不着了,她感觉上当了,今天就来报案了。

2、被害人姚某陈某:秦××对她讲,朱某某在宁波开的有厂,现在就少个女人给他照顾家。朱某某自己也对她讲,他在法院后面有一幢房子,门牌是X号,还有轿车,有两个孩子,大孩子在郑州上财经学院,小孩子在固高上二年级,老婆四年前因子宫癌死的,他现在正准备在桥沟办厂,征了60亩地。他对她讲他现在桥沟乡办厂,是装饰板厂,在桥沟乡征了60亩地,现在在办土地使用手续,手里缺少资金,让她最少给他找三、四万元钱。她就问他,你这么有钱,怎么连这点钱都没有。他就讲他宁波那边厂资金周转不开,过十来天资金周转开了,他就还给她,还赌咒说他不是骗子,后来她就相信了。到了12月4日上午,他坐了一辆黑色轿车来找她,说他刚从信阳回来,还让她给他找点钱用,她讲她找不着钱了,并让他到12月X号把1万元钱还她,要不然她没法向她兄弟和她妈交待。从12月X号她怀疑后,她孩子在法院后面没找到门牌是X号的房子,又托人在桥沟打听可有朱某某这个人,也没有打听出来。后来有人打她电话,她就问打她电话的人是谁,打她电话的人就讲自己是陈某,打她电话的人问她可认识朱某某,她讲认识,打她电话的人就讲朱某某是骗子,骗了自己x元钱,打她电话的人从朱某某嘴里“诈”出来他还骗她x元钱,叫她一起报案。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朱某某对她说他是固始县公安局的刑警队长,过去还当过派出所长,现在刚调到潢川公安局,当什么领导具体还没有宣布,并且说刚才在车上看到了她带的紫砂壶,说她的紫砂壶看上去很好,他起码能帮她销出一千套,她当时听了很开心。后来他又告诉她那几天他在信阳跑关系买官,他手上有四万元钱,还缺两万,让她借给他,她也同意了,她从3月14日开始借给他钱,具体是3月14日1500元、3月21日300元、3月25日200元、4月5日1000元、4月16日1000元、4月21日600元、5月10日400元、5月20日500元、5月26日30元、6月4日200元,另外还有几十元的,她记不清了,总共是5700多元,另外他还找她要走了六套紫砂壶,两套紫砂杯,散装的紫砂杯15到20个,价值1200元左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证言:在长途车上,朱某某声称自己的妻子得子宫癌死了,让他介绍一个合适的女人,他于是就将姚某介绍给朱某某了。

2、证人曹××证言:她女儿陈某某被朱某某诈骗四、五万元钱,其中陈某某向她小女儿陈某的老婆婆许秀借了一、两万元。

3、证人李××证言:他听张某某说起一个自称是固始县刑警队大队队长的人找张某某借钱的经过,感觉这个人像个骗子,于是就让张某某报案了。

4、证人李××证实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擅自离开固始县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4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均指认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自己的人。

5、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退赃57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假称妻子因病死亡,开始追求陈某某,两人相处后,朱某某以建厂买设备为由,诈骗陈某某另外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认识半个月左右,他对她讲,他在开封订的那台机器,厂家打电话给他说差4万元钱,他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钱,他的钱都在银行存着,是死期的,有360多万,快到期了,现在取划不来,让她给他找5万元钱,最多用10天,还叫她别对其他人讲,说他这么大老板,找别人借钱丢人,她就同意了。她向她妹借了5000元钱,向她妹老婆婆借了x元钱,又向她四川的朋友借了x元,又加上她自己的3000元钱,总共给他x元钱。

2、证人曹××证言:她女儿陈某某被朱某某诈骗四、五万元钱,其中陈某某向她小女儿陈某的老婆婆许秀借了一、两万元。

3、陈某某邮寄提供的范德华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陈某某曾于2009年1月2日向其借款x元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另外x元。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另外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的没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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