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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

上诉人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祖庙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2000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2001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海市X镇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雍怡居D座X单元房一套,价值(略)元,面积48.26平方米。被告应于2001年7月30日前将竣工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略)元。2001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向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余下购房款(略)元(借款期为15年,日利率4.65‰)予被告,同时原告为办理按揭手续而支付保管箱费、律师见证费等2336元。200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到其公司办理收楼手续。讼争商品房是由被告开发的,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取得讼争商品房预售资格,讼争商品房于2002年1月18日经建筑工程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于2001年7月30日前将讼争商品房交付原告,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延期交楼的情形,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略)元及支付违约金83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至2000年8月底止,包括购房款(略)元的利息损失944.7元、按揭贷款(略)元的按揭利息9123.45元以及按揭贷款的保管箱费、律师见证费1080元,保险金1256元,以上合共(略).15元,扣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8370元,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是4029.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共(略).4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辩称其延期交楼予原告,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祖庙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退还购房款(略)元予原告张某某。三、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375元予原告张某某。四、被告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9.1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5108元。

宣判后,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遇到的异常天气变化是上诉人完全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遇到上述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完工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也向南海市建设局书面请求顺延交楼期并得到了批准;因此,上诉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三、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庭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遇到的异常天气变化属于不可抗力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导致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开发和销售商品房的专业企业,自1992年4月1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以来,对包括南海在内的佛山周边地区历年来的天气变化对工期的影响应该有所了解、有所预见。况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南海市气象局出具的2001年2月至7月中旬的天气报告来看,虽然天气有异常变化,但仅是单位时间内的降雨量有所增加,持续的降雨时间却并没有增加。本庭认为,在没有造成水灾的前提下,单位时间内降雨量的增加并不会对工程的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只有长时间降雨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本庭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因遭受不可抗力而免除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延期交楼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理由充分,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延期交楼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南海市建设局对上诉人延期交楼的批复,是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延期交楼已采取合理措施而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上诉理由,本庭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上诉人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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