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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一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二年九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强以及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操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X镇源生针织厂(以下简称“源生针织厂”)是由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陈某某与谭某甲双方分别以源生针织厂及“回龙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谭某甲提供宽裕双面34寸24针针织机两台,总货款为40万元人民币,合同除约定有关付款事项外,还约定机器故障的保修期限为一年。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至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谭某乙又以回龙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一份维修合同,在合同中谭某乙确认陈某某向“回龙公司”购买的针织机出现若干质量问题,故由“回龙公司”在七天内进行修理,并承诺该针织机在修理好后的半年内若再出现布匹起横或磨针脚的问题,则可退货,由源生针织厂收回20万元。此后,陈某某以谭某乙拉走其两台针织机进行修理后一直没有送回为由,于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某甲、谭某乙返还购机款人民币4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某甲于同年一月二十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二月四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而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的履行地在佛山市为由驳回谭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谭某甲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1)佛中法立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原审法院审理。

另查,“回龙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在陈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谭某甲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上,谭某乙在合同上亦有签名并注明“保用两年”。此外,在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又确认谭某乙只拉走了两台针织机中的一台,剩余一台仍在其厂内。在一审期间,陈某某申请证人庞祖南及招锋镇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在法庭上陈某只知道上述针织机被人拉走,但不清楚是什么人拉走的。陈某某于二审期间又提出申请证人招锋镇、庞祖南、陈某生、谭某润出庭作证,并申请对仍存放在其厂内的针织机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同意,陈某生及谭某润在二审期间到庭作证,但其二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某以谭某甲、谭某乙所出售的针织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其二人拉回维修后,至今未交付所修理的针织机,亦未退款给陈某某为由,请求判令谭某甲、谭某乙返还购机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谭某甲所出售给其的宽裕双面34寸24针针织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该机被谭某甲、谭某乙拉回维修,且陈某某在起诉时认为其二人拉走两台机,后在庭审陈某中又承认只拉走一台,前后矛盾。庭审中谭某甲、谭某乙对陈某某提出的主张亦予以否认,陈某某又不能举出相应的新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于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属于共同经营关系,其二人都是以回龙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而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并未履行完毕,首先回龙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次,谭某甲向陈某某提供的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宽裕双面34寸24针针织机,而是两台没有产址和商标的“三无”产品,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此外,谭某甲提供的针织机因为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一直没完全修好,陈某某才在后来与谭某乙签订维修合同,该维修合同列明了针织机在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表明对方对此已予以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此作出后续处理,该维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针织机就是谭某甲出售给陈某某的针织机。同时,谭某乙仅拖走了一台针织机,另一台针织机仍在陈某某厂内,陈某某于一审已提交了要求对该台针织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陈某某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谭某甲、谭某乙返还40万元购机款及利息并赔偿暂计到起诉之日止的(略)元经济损失予陈某某,其二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提供两份由其诉讼代理人文强对陈某生、谭某润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该二人因所开办的针织厂与陈某某的开办的源生针织厂邻近,故知道陈某某向谭某甲购买针织机以及谭某乙到厂拉走针织机进行维修的情况,以证明谭某甲提供的针织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由谭某乙拉走其中一台。

两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共同答辩称: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是谭某甲和谭某乙以各自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陈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内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谭某甲出售给其的机器质量不合格。而维修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所称机器并非谭某甲出售给陈某某的机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对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两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对于陈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一直没有提到两被调查人清楚本案的事实,且笔录内容亦不能证明针织机的质量出现问题以及谭某乙拉走了一台针织机,因两被调查人均是从陈某某的口中得知有关情况的。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以及陈某某于一审提供的其与谭某甲、谭某乙签订的另外一份买卖合同,可证明该二人均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回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共同从事民事活动。谭某甲虽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回龙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已依约交付货物,陈某某亦已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以及陈某某与谭某乙签订的维修合同都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该两份合同应为有效。至于谭某甲及谭某乙无证经营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陈某某认为其与谭某乙签订维修合同后,谭某乙已将谭某甲销售给其的针织机中的一台拉走进行修理,且一直没有送回,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仅是双方对两台针织机中其中一台的有关维修事项的约定,在合同中并没有双方确认谭某乙已将针织机拉走的内容,陈某某亦一直未能就机器交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谭某乙已将机器拉走,但因其所提供的四个证人中的庞祖南及招锋镇二人于一审期间已在法庭作证,故无需再传唤上述二人出庭作证,而另外两个证人陈某生、谭某润经本院同意出庭作证,但其二人就同一事实所作的证言出现多处不吻合,且与陈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代理人向该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互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谭某乙已拉走其一台针织机。另外,陈某某认为在其厂内的另一台针织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前往进行调查,由于其与谭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机器故障的期限为一年,而陈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购机后一年内曾就该台针织机向谭某甲或谭某乙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陈某某于诉讼期间才提出该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并且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及申请均不予采纳。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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