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深圳市财政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力、周某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周某某身份证号(略)。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葵涌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地址:深圳市(略)第一工业区水电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深圳市财政局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葵涌东鹏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归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鹏公司于1994年12月向原告申请周某资金五十万元的借款,双方签订《周某金合同》并约定1995年12月26日前还清,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17日至1996年4月16日止。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占用费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4倍计算。然而至今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在2002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追加东鹏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四个被告负责对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政周某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某息(略)元(从1994年1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2年9月30日止),以及某付逾期占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鹏公司、刘某某、曾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龙岗区葵涌东鹏实业有限公司吊销登记的资料;2、周某金合同;3、转帐支票存根;4、记帐凭证;5、关于催收财政周某金借款的通知。
查明,东鹏公司于1994年12月向原告申请周某资金五十万元的借款,双方签订《周某金合同》并约定1995年12月26日前还清,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17日至1996年4月16日止。深圳市(略)水务管理局对此借款作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占用费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划入被告东鹏有限公司帐上。合同到期后,被告东鹏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是东鹏公司的股东,东鹏公司是其四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1999年12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向各借款单位发出《关于催收财政周某金借款的通知》,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管理的财政周某金借给被告东鹏公司,被告东鹏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所借款项及某利息的责任。但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为1995年12月26日,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某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交曾某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予以驳回。五被告均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雄
审判员易旭红
审判员王小波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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