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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李某某以中瑞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将自已所有的塔吊租给李某某使用,日租价18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设备进场前李某某应付装卸运费2600元运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王某某交纳1000元押金后将塔吊拉走,期间,李某某一起直未向王某某交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应将塔吊返还王某某,2008年9月,王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塔吊及租赁费时,因工地欠款问题,塔吊被赵迎喜拉走,王某某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塔吊被盗,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赵迎喜出具了暂扣兰海军塔吊一台的证明。另查明:李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以中瑞公司名义签订,并注明中瑞公司法人代表为张志刚,但中瑞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以中瑞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中瑞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属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提出塔吊被赵迎喜所扣,合同已发生了实际变更的辨称,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李某某将租赁塔吊拉走后,既未交纳租赁费,又未将塔吊返还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工地因经济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塔吊被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塔吊及支付租赁费及回城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辨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王某某的塔吊予以返还;二、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塔吊租赁费x元(从租赁之日到立案之日止按每天180元计算),回城运费1600元。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未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某某承租了塔吊后,在2008年初,工地因种种原因施工人员发生了变更,李某某随即通知了王某某,明确告之了其变更情况,以后的租赁与李某某无关。二、李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塔吊的责任。李某某已通知王某某到工地折除塔吊,完成了合同义务,王某某自愿将塔吊交给赵迎喜,并由其出具手续,该事属王某某与赵迎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李某某无关。三、本案的塔吊已由赵迎喜拉走,故赵迎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赵迎喜为原审被告。四、原审判决计算的租赁时间有误,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从没有变更塔吊租赁给他人,李某某的工地发生施工人员变更也没有通知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二、李某某应承担返还塔吊的义务。王某某去工地向李某某付要租赁费时巧遇别人在拆塔吊,才知道因工地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塔吊让他人拆走,为此,王某某还在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后由扣塔吊的赵迎喜出具了暂扣条,王某某此前不认识赵迎喜,更与其无任何纠纷。王某某将塔吊交给李某某后,其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三、李某某称其工地之间的转让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其他人参与到本案中,王某某将塔吊交付给李某某,就应由李某某来归还。四、除过年法定假期可以扣除以外,其他时间均应计算租金。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日期:2007年12月6日起,以实际出勤天数收费,……。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的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正常使用拆运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王某某)照收乙方(李某某)租费。刮风下雨、乙方资金跟不上等任何原因停要,甲方照收乙方租金。第九条后面又添加:“卸车乙方承担,回运由乙方承担,甲方反乙方1000元,送回时间减两天计费”。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1日李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了变更,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某某认为2008年以后的租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王某某已将塔吊拉至李某某工地,李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使用完后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李某某应将塔吊回运至王某某处。李某某称通知王某某去工地拆卸塔吊,说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通知行为与上述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相符,且与塔吊让第三人赵迎喜卸走的事实也不相符。因此,李某某并未完成塔吊的交付义务,其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迎喜与王某某不存在经济纠纷,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不需要追加赵迎喜为本案当事人。李某某称应将赵迎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赵迎喜之间的纠纷,应另案主张。王某某起诉状上要求李某某支付至立案之日止的租金,双方均认可的起算日期是2007年12月6日,截至2008年10月31日立案之日止,除去春节7天假期,所计算的租金大于原审认定的x元,故,李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租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李某某应承担塔吊回城的运费,由于塔吊现在并未运回,王某某按合同约定的进场装卸运费2600元,扣除李某某回运后返还的1000元,主张李某某支付回城运费16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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