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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刑初字第342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住(略),200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6日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贵州”、“卷发”(均另作处理)经密谋后于2002年12月13日上午12时许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东二新村市X巷处,趁被害人谭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抢走谭手中的一台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抢后,被告人岳某某携赃逃跑,后被闻讯赶至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核价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炳辉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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