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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地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被告梁某某,男,27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经济管理系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签订(农业路)农银消借字(2002)第X号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国家助学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5.76%。依照合同约定,其中200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100元助学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日,目前余额3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因被告已毕业离校,没有在原告处留下新的联系方式,2010年1月原告依照被告家庭住址向其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某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助学贷款本金3100元,利息413.11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明;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三、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四、贷款催收函。

被告未某辩。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经济管理系学生。2002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国家助学贷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76%,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日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划拨方式为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专户帐户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递减还款法,每期还款日前,被告必须在其存款专户帐户内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并由原告于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如有存款不足扣收的,则应还贷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被告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某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规定对被告逾期的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某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原告提供的2004年1月2日的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3100元,借款利率5.76%,借款日期2004年1月2日,到期日期2009年1月1日。该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署名和指印。

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及其父亲邮寄贷款催收函,该函表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100元,利息413.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3100元及2009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413.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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