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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顺德市伦教建业砂砖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凌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施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顺德市伦教建业砂砖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工行)诉被告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顺德市伦教建业砂砖厂(以下简称建业砂砖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工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具体为:

1、1999年2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9年顺工银伦工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9万元,用作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61‰,按月结息,如被告机械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签订编号为顺工银伦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建业砂砖厂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伦教镇新民管理区新民沛丰围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1999年7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1999年顺工银伦工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用作购买原材料,期限从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85‰,按月结息,如被告机械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199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1999年顺伦工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机械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伦教镇新民管理区办事处新民伦宜路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1999年7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1999年顺伦工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作购买原材料,期限从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85‰,按月结息,如被告机械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顺工银字伦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机械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伦教镇新民管理区办事处伦宜路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机械公司仍未如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被告机械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机械公司也已盖章确认,但仍没有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机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略).93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日);判令对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顺德工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的法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2、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3、199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签订编号为顺工银伦抵字第X号、1999年顺伦工抵字第X号、1999年顺工银字伦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4、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顺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9份;5、200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机械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6、原告出具的欠息表一份。

被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建业砂砖厂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建业砂砖厂签订编号为顺工银伦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后,1998年5月29日顺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设定抵押人为被告建业砂砖厂,抵押权人为顺德工行,所抵押房地产的权利价值分别为409万元,设定日期从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5月21日止。1999年6月17日顺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八份设定抵押人均为被告机械公司,抵押权人均为原告顺德工行,所抵押房地产的权利价值分别为320万元、270万元,设定日期分别至2000年6月14日、6月15日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至2001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机械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机械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顺德工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短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325‰、4.875‰,最高可上浮3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顺德工行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机械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负有违约责任,被告机械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并支付利息(200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机械公司和被告建业砂砖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分别为上述第二、三笔借款和第一笔借款的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分别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的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对被告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在上述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对被告顺德市伦教建业砂砖厂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在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40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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