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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陈某某、龚某乙与梁某某、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是上诉人龚某甲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系上诉人龚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居住(略),现羁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甲、陈某某、龚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龚某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龚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9日9时00分,梁某某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沿广中线旧路由广州方向往顺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中线10K+200M时,在超越同方向由龚某甲驾驶的粤(略)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小货车车厢右前角碰刮两轮摩托车尾货架所载货物的左侧,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龚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4370.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陈某某占(略)元,龚某乙2400元),交通费1862元,处理事故交通车辆费用625元,被告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龚某甲的损伤经鉴定属四级伤残,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略)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交

通事故发生前将粤Y.(略)号小货车转让给梁某友,被告黎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黎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4370.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陈某某占(略)元,龚某乙2400元),交通费1862元,处理事故交通车辆费用625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03元给原告龚某甲,陈某某,龚某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龚某甲、陈某某、龚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肇事车辆司机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肇事车辆车主被上诉人黎某某承担垫付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判决书确认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依法登记车主,却又不追究车主黎某某的责任,这样的认定和判决,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31条规定,违反了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粤高某发(2001)X号文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另外,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了车辆买卖过户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这也是为社会公众所确知的事实。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时我方对这些证据已提出异议)---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私下卖给梁某某的胞兄梁某友。然而,一审法院却承认这种没有进行车辆过户登记的违法买卖合法,从而不追究依法登记车辆车主黎某某在本案的垫付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故意偏袒当地人黎某某,是枉法。我方认为:由于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依法登记车主,因此,黎某某有义务承担本案交通肇事赔偿等费用的垫付责任。被上诉方的私下买卖车辆的“证据”,有交通肇事后伪造的嫌疑,被上诉方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进行作证,因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因违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有关规定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本案的第二项的错误判决,判决肇事车车主黎某某承担本案交通肇事赔偿等费用的垫付责任,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粤Y.(略)号小货车转让给梁某友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粤Y.(略)号小货车转让给梁某友。被上诉人怀疑证据是事后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某某将车卖给梁某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黎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黎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虽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4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陈某某、龚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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