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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货栈街由西向东行至东明路口处时,将在此处的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03.22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由西向东行至东明路口处时,与在此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次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25.70元。

另查明,因该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50元、停车费180元,为修理其千鹤牌电动车花费修车费45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7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为134元;向法庭提交了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2010年5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病休18天,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973.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25.70元,均为本次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看,原告因该事故病休18天,工资扣款为1702.28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支持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1天,本院支持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拖车费50元、停车费180元以及修车费450元,被告亦应当赔偿。因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5.70元、误工费1702.28、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80元、修车费450元,以上共计2967.9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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