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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市邮政局、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市邮政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代表人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郑州市邮政局法律室主任,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邮政局、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州市邮政局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18时0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郑州市邮政局)沿航海路五金机电城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杨某元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杨某某,杨某元的父亲)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误工费、拆检费共计x元。

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辩称:杨某元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属于醉酒驾驶;原告的部分诉请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认定书不是真实情况反映,应将醉酒驾驶考虑进去。

被告马某某辩称:杨某元是严重醉酒驾驶,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8时0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邮政局)沿航海路五金机电城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杨某元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驾车违反禁令标线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元未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某元醉酒驾驶,事发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

2010年2月2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为估损向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交纳车损评估费1103元,花费拆检费2508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郑州市邮政局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及一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杨某元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郑州市邮政局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故被告郑州市邮政局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估损交纳车损评估费1103元,又花费拆检费2508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确认被告郑州市邮政局应承担本次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郑州市邮政局应当赔偿原告x.70元。因本案原告请求的为财产损失,且原告并非当时发生事故时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伙食费及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当日已对杨某元的醉驾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郑州市邮政局关于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未反映真实情况,未将醉酒驾驶考虑进去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关于杨某元是严重醉酒驾驶,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2元,被告郑州市邮政局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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