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与许某某工伤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地址:张槎镇大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琪、吴某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X镇X村胡家场组胡家场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贞怀,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因工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琪和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贞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被告进入原告厂内当临时工人,200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在厂内值班时被窃贼用利刀致伤,原告马上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佛山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支付医药费及2002年1月份工资780元。被告于2002年3月4日出院,2002年5月31日经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2年3月16日被告离开佛山,结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费到湖南省株洲市X镇卫生院住院12天,被告因工伤还支付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44.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不具有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斗欧、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在值班时被凶徒用利刀致伤,而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工伤,原告应为被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石劳鉴字(2002)X号鉴定书违反法律程序且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伤情不是工伤并不应评为六级伤残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造成工伤原告应支付款项计算如下:残疾补偿金:1154×14个月=(略)元、工伤辞退费1154元×40个月=(略)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伤期间工资:780元×4个月=3120元、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44.1元。被告由于未经有关部门许某,私自回湖南省株洲市X镇卫生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支出,被告要求原告一同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残疾补偿金(略)元、工伤辞退费(略)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工伤期间工资3120元、医疗费44.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做窑工一年期间,在其上班期间经常发生热电偶被盗事件,其中在2001年12月11日晚,被上诉人在窑炉值班,当晚被盗铂热电偶4支,V-(略)支,价值3900元,为此,上诉人已向张槎派出所报案,2002年1月22日,又是被上诉人一人值班,又同样发生铂热电偶被盗事件,被盗数量也是与2001年12月11日晚一样,都是10支铂热电偶,价值3900元,但这次与上次不同的是,被上诉人身上有多处不明伤口。是监守自盗,用自残来诈取所谓的工伤赔偿,还是确被其他盗窃分子砍伤张槎所已对这个问题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查中,所以佛山市石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X号文认定工伤是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的,在派出所没有查清案件真象之前,草率地作出工伤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根据劳动部[1996]X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现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工伤处理的。二、佛山市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2)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依据石湾医院医务科下的结论而作评残结论,而医务室依据GB/(略)-1996第20条“一手部分功能丧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许某某现在的伤势情况是根本达不到六级伤残。上诉人认为:既然是刑事案件引起的伤残,应由公安机关法医部门来鉴定,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六级第二十条为“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而不是“一手部分功能丧失”。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都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却未获准。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医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三、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刑事部分结案后才能确认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石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书第一至第五项错误裁决,判决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应该追加补偿。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补偿金(略)元、工伤辞退费(略)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工伤期间工资3120元、医疗费44.1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清楚明白,公正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劳社复受字[2002]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明确答复上诉人已超过申请时限,该局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败诉,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被上诉人在回乡住院治疗费3671.3元,就医差旅费500元二审应予追加确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被告在厂内值班时被窃贼用利刀致伤原告马上报警”、“2002年5月31日经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2年3月16日离开佛山”有异议,认为本案正在侦查,原告方并未报警,而是由被上诉人的工友报警的,该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离开佛山,而是在上诉人隔壁的厂工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厂内值班时被窃贼用利刀致伤,有张槎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住院事实所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单个人值班,存在监守自盗、有用自残来诈取工伤赔偿的可能,主张本案在公安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前,不能作为“工伤”处理。综观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及过程均是一种猜测,而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确有监守自盗及自残的事实。上诉人是在上班期间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在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后,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是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工作。上诉人对佛山市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石劳鉴字(2002)X号不服,认为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起,应由公安机关法医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有关工伤事故引起的补偿,而不是在刑事诉讼阶段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身体受损的损失,不属于先刑后民的范畴。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回乡的治疗费、差旅费予以追加赔偿,是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要求补充原判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永大西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