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住(略),2003年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1日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万斯敦洁具厂宿舍内睡觉,乘宿舍内的工友熟睡之机,分别盗窃了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李某的人民币656.8元以及美晨牌3680手提电话机3台、美晨牌3690手提电话机1台、三星牌N188手提电话机1台、诺基亚手提电话电池及充电器各1个、美晨牌手提电话电池及充电器各1个,物品共价值5366元。破案后,缴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03年1月2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兵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丛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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