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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职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职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9日,我在获嘉县卫校西边职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上板机出现故障,我喊同事帮忙查看,在同事未来到之前,上板机突然转动,将我的左手搅进上板机,致我左手拇指断离,左手中指、环指挤压受伤,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随后职某的妻子让我到康华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我去职某家领工资时,与职某发生争执。2006年3月份,我申请仲裁,获嘉县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作出获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与职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种损失x.67元,支付工资96元。

被告职某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负部分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该部分请求。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医药费是197元;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康华门诊诊断证明,证明师某某的病情和住院情况;4、师某某自己记录的考勤表6页及职某盈、职某出具的工资单共10份,证明师某某在伤前的工资以及欠工资96元;5、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看病的交通费4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包括本次的7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无异议,对1、3、X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被告已负担,2、X号证据证明的支出费用不必要,X号证据的客观性不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及原被告陈述,确认原告提供的2、5、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高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9日,原告师某某在被告职某承包刘广庆、贺仙玲住宅建设工地劳动时,不慎将左手挤压伤。随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康华门诊治疗,在县医院住院一天,在康华门诊输液12天。被告职某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06年1月2日、1月18日原告自己负担门诊医疗费用197元。2006年3月28日,经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师某某伤残程度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之后,原告申请仲裁,2006年9月X号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职某不服,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驳回职某的起诉。2009年10月27日,原告师某某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师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为197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346.67元,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为x.80元,仲裁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为x.47元,原告请求x.6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仲裁费52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9923.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师某某在职某雇佣其工作的时间内受伤,职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计算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经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05.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及工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职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7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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