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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手持砖块窜到(略)张翟庄村村民傅某某家,将殴打其幼子吴某的傅某某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傅某某所受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手持砖块窜到(略)张翟庄村村民傅某某家,将殴打其幼子吴某的傅某某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傅某某所受伤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冯xx、王xx、付xx、李xx、吴xx、吴xx、吴xx、吴xx、付xx、付xx、郑xx、张xx、杨xx、翟xx、张xx、付xx、吴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证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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