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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刘某庚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辛。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耒阳公司)、刘某庚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与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戊、刘某己共同出资购买了湘x号大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并将该车登记在刘某己名下。2009年7月2日,刘某庚受刘某戊、刘某己的雇请,驾驶该车途经耒阳市X镇X村谢某组路段与一辆中巴车会车时,因雨天视线不清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周某明当场死亡。同年7月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明不负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刘某戊、刘某己已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另查明,湘x号大货车于2009年5月8日向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6月6日,刘某己又在财保耒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受害人周某明出生于1946年9月16日,其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为耒阳市X镇X村组。

原判认为:刘某戊、刘某己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庚在运输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刘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酌情确定由刘某戊、刘某己承担80%的责任,刘某庚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周某明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八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应当分别予以计算。受害人周某明之妻李某某已年满58岁,丧失劳动能力,并以受害人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周某甲在外地务工,且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数额适当,故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案赔偿权利人因周某明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下应赔偿x元,剩余的x元由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在财保耒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刘某己向保险人索赔,故本案原告对财保耒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损失费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29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损失费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戊、刘某己负担4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周某明虽在2002年将户口由城镇X村,但其在生前具有的城镇职工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此而改变。因此,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当;2、交强险由保险人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已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有法理依据的,且在司法实践中为大量判例所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财保耒阳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五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由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户口的性质来确定的,受害人周某明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均在农村,而并未在城市居住、经商,其死亡赔偿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剔除相应免赔率后才对被上诉人刘某己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对刘某己的赔偿金额亦不能超过相应损失费用的70%;3、受害人周某明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庚未应诉答辩。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未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工作证,证据2为应聘证,证据3为职工退休证,证据4为身份证,证据5为职业技能鉴定材料,共同用以证明受害人周某明的身份及工作单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认为其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就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己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本院责令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用以证明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2010年3月15日,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周某乙及其与其他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其对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保险条款是旧版或新版均不清楚,而且该证据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己、刘某戊对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未见过保险条款。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衡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栏载明:“刘某庚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且严重超载加重事故后果,……”受害人周某明生前系耒阳市X镇农技站工作人员,后于2007年12月30日退休,并在退休后享有相应的退休金待遇。另查明,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载明:“本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编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还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以及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五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周某明生前具有城镇职工的工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财保耒阳公司认为,受害人周某明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因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未来的可得利益的丧失,而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的相应补偿。基于死亡赔偿金的该性质,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应当是影响其数额的最基本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在实践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但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并非完全依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其计算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周某明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职工工资,本案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受害人周某明余命年岁内的工资损失。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本案宜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财保耒阳公司认为受害人周某明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x.6元(x.2元/年×18年=x.6元),五上诉人因受害人周某明的死亡遭受的损失合计为x.6元。

(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赔偿权利人要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己在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上述法条中所载的责任保险,在五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时,可以由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直接向五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认为其不应直接向受害方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未赔付的部分按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直接向五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应扣除机动车方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相应免赔额及每案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在扣除由交强险赔偿的x元后,本案损失余额为x.6元,已经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上诉人财保耒阳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x元[x元×(1-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10%)-500元=x元]。

由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能赔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已支付的x元后,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6元(x.6元-x元-x元=x.6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

四、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x.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一、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053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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