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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吕某某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次年2009年1月9日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2009)金民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吕某某不准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护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和保全这个破碎的家庭,也为了孩子有个健康快乐的童年。期间我多次求吕某某撤诉,终于得到了允许,同年八月份我拿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甚是高兴,事后我千方百计的想法恢复我们之间的感情。但结果是情况依旧,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恶劣,家庭暴力更加粗暴,这期间,我有两次受重伤,作为一个男的脸上总有伤,使我在单位丢尽了脸。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无法弥补的状态。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的生活、安心工作,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金水区X路X号院居住。

证据三、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我离婚。

证据四、房产证、房产档案、收据、协议,证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日婚生一子李×。2008年11月21日,本案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本案被告吕某某离婚。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本案被告吕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09年7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原二审过程中,本案被告吕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可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夫妻的感情,是能处理好夫妻感情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助理审判员陈昌

助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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