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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销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近x元。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38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付原告方668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其中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诉讼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的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是原告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3、本案的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花费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亦不予赔偿。4、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及有关意见,其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在城镇。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93天,经主治医生同意院外购药。

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依赖护理期间为十年。

胜利路居委会证明(2010.2.5日)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是个体工商户同时从事清扫街道的第二职业。

护理人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资花名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兴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9800元及月平均工资2800元。

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6291.71元。

鉴定费、拍片费、照相费票据共6张,计款1660元。

交通费票据784张,计款2087元。

院外护理人员身份证复议件、户籍证明、胜利居委会(2010.4.8日)证明各一份。证明院外护理人员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张XX系原告儿妻。

被告李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李某甲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首先委托单位不具有法定资质;同时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当,不符合医疗规则;结合原告的病历2009年6月30日以及6月14日、6月30日的诊断报告单原告的骨盆没有显示异常,而伤残鉴定结论依据原告的骨盆骨折作出伤残鉴定没有科学依据,而且鉴定人只是依据原告的主诉来进行鉴定没有作必要的辅助检查;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鉴定人没有依据相关的标准作出科学的分析,依据该标准4.2.2.1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41分,该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只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护理期限定为十年,没有科学依据,故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胜利居委会证明(2010.2.5日)一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从事清扫街道的月工资表。依据原告的误工,月工资超过2000元,其应当提交个人完税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中没有护理人员郭某兴的名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相费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显示原告的照片。对时间是2010年4月7日的放射费、西药费有异议。鉴定费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不是龙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故对此有异议。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胜利居委会(2010.4.8日)证明有异议,其不具有证明原告翻身、行动、大小便不能自理的法定效力。对院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应当提交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及受诉地法院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人均收入标准。对误工费应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对部分护理程度,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根据有关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省高院的意见,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庭后又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市喜客来酒业副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兴与郭某是同一人;

2009年8月25日购药票据一张,计款2685元;

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4张,计款380元;

重新鉴定结论书及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结论书各一份;

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500元;

鉴定途中生活费票据5张,计款290元;加油费、高速公路X路费票据共3张,计款435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李某甲共同质证意见为:该公司证明不能直接证明郭某与郭某兴为同一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是2010年4月24日、4月26日的诊断证明,但该证明在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故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的鉴定时间未依据有关标准作出相应分值,没有科学依据,且不显示护理年限,对此我方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鉴定人未依据用药及相关费用作出科学认定,只是简单的认定每日90元且鉴定的治疗期限不具有准确性。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药是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花费,且数额过高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鉴定生活费、加油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高速过路票据中的一张有异议,有涂改痕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291.71元;期间原告刘某某根据医生建议外购药物,支付医药费2685元;原告刘某某出院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440元。2009年6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的骨盆骨折构成Ⅹ伤残;2010年1月19日对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刘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10年为限。为此原告刘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5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日约需费用90元,治疗时限拟考虑为3-4个月;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56.71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院内)8676.90元、护理费(院外)x.93元、部分护理依赖x.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鉴定时生活费290元、交通费2522元、鉴定、拍片、照相费3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6680元为x.38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豫x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6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对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作为事故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对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所诉医疗费9416.71元(包含检查费、拍片费),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是在医师指导下用药,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濮阳县X镇胜利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同时从事清扫街道的工作,但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6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0月17日共126天计款4961.14元(x.56元/年×126天)。原告刘某某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停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对被告方辩称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不应按固定工资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住院93天计款4390.62元(x元/年×93天)。原告刘某某所诉后期护理费x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院外护理费,与其所诉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3天,各计款930元。原告刘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两处十级按20%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票据且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为保护妇女儿童在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刘某某所诉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有鉴定结论,因数额较少又必然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所诉交通费2522元,数额较高,但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反诉原告李某甲已垫付给反诉被告刘某某的6680元,反诉被告刘某某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416.71元、误工费4961.14元、护理费4390.62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甲垫付款668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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