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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女,1991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

被告刘某某(豪),男,1988年5月生。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10年3月4日,我乘坐安XX驾驶的电动车从庆祖集回家,当行驶至濮阳县X路X路口,下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XX、原告安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甲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横穿马路,我不得已才撞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祖镇X路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驶入逆向,与安某珍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安XX及乘坐人即原告安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甲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伴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193.54元(含刘某城卫生所购药)2010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某警大队作出濮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XX、安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安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甲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经濮阳县公安某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等证据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由此给原告安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193.54元,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计款135元(15元/天×9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各9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17元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经过治疗得到了康复及痊愈,也未留下任何身体残疾,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甲医疗费5193.54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5730.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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