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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女,1958年2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并作为原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人等人(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8时,受害人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冀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定损费、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但原告没有任何警示,猛打方向盘,事故发生是受害人造成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因我的车也有损失,我提出反诉,应由原告方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乔某某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宗

2、2010年3月18日事故认定书一份

3、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4、保单一份。

5、王XX死亡证明一份。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7、车损定损结论书一份。

8、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详细赔偿项目质证意见:原告诉求过高。未提供交通票据,对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

1、修车费发票一张计款7860元

2、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700元。

3、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250元

4、检验票据2张计款300元

5、交通费单据12张计款550元

6、收条1张,以证明付给原告1万元。

原告乔某某等人质证:对修车费有异议,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修车费。提供火车票不是直接到濮阳的,不能证明是为处理该次事故的交通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8时,受害人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X路X省道32KM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六十八条第一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为1220元。定损费1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冀x号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XX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侵权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计款x元。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元。原告方诉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方诉求的车损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定损费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也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已垫付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反诉的停车费、定损费、检验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方提出异议,但被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反诉被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在接受王XX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2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为8774.1元。

二、反诉被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垫付现金x元;并赔偿其停车费700元、定损费250元、检测费300元、维修费78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10元的70%为6517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145元由反诉被告乔某某等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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