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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市锦纶厂、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负责人凌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广,该行法律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该行法律室办事员。

被告顺德市锦纶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厂科长。

被告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工行)诉被告顺德市锦纶厂(以下简称锦纶厂)、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德工行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工行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被告锦纶厂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工行诉称:锦纶厂于1997年2月25日与顺德工行的第二营业部签订97年顺149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9.24‰,期限至1998年2月20日;同时,嘉顺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约定其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顺德工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锦纶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嘉顺公司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顺德工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锦纶厂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26元(利息计至2002年10月20日);判令嘉顺公司对锦纶厂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给厂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对顺德工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二营业部)与锦纶厂、嘉顺公司签订(97)顺149字X号《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纶厂向第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8年2月20日止;如锦纶厂不按期偿还借款,嘉顺公司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嘉顺公司自愿为锦纶厂的借款行为对本合同总借款额充当保证人,当锦纶厂不履行合同时,由嘉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锦纶厂违反合同,第二营业部可以从锦纶厂与嘉顺公司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二营业部依约向锦纶厂发放了贷款500万元。锦纶厂使用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2002年8月30日,顺德工行向锦纶厂、嘉顺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略)万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锦纶厂于9月9日签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嘉顺公司也于9月12日在通知书上签章,并表示愿为锦纶厂继续担保,担保期从签收日起半年。至今,锦纶厂尚欠第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顺德工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第二营业部是其下级分支机构。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二营业部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锦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锦纶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第二营业部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营业部是顺德工行的下级分支机构,顺德工行以自己名义主张第二营业部的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嘉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与第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设定了第二营业部可从嘉顺公司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嘉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保证期间内,第二营业部并未向嘉顺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嘉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可免除。但是,2002年9月12日,嘉顺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顺德工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在新的保证合同中,嘉顺公司并未确定自己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嘉顺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顺德工行现已在新的保证期间内向嘉顺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其主张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据引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锦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市锦纶厂承担,被告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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