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武某某,男,1957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生。
张某某与武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5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某颁发了集建(竖)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置在车岗村X组,用途为宅基地,东邻武某游,西邻武某某、南邻大路,北邻牛青天。2006年3月,被告武某某在此宅基地栽种杨树4行32棵,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5月15日为原告张某某颁发了集建(竖)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此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对其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内的杨树4行32棵伐掉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武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定申请人侵权错误。原审认定张某某的土地证北邻牛青天,经查找询问,村里没有牛青天此人;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再审期间,武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颁证时间为1995年,土地的性质、位置以及四至与张某某持有的土地证一致,仅土地面积略有不同。
本院委托兰考县人民法院在通许县土地管理局、通许县X镇土地管理所进行调查,均未能查到武某某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有关档案,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张某某持有的土地证上显示,该宅基北邻张青文;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武某某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持有通许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15日为其颁发的集建(竖)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武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栽树已构成侵权,原审判令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1471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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