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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X镇九洲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容桂区顺宝燃气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华帝公司诉被告文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顺德市顺宝燃气具厂是一间作坊式的加工厂,其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今年以来,被告开始大批量的生产、销售名为“华帝小厨仙”的燃气炉具和抽油烟机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华帝小厨仙”商标与我公司已注册的“华帝”商标非常相似,对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今年六月以来,我公司所在的河南、河北、陕西、山西、内蒙等地经销商多次反映当地市场有大量的“华帝小厨仙”牌侵权产品销售,对我公司产品在当地的销售和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我公司销售量比去年同期均有明显下降;造成了我公司的巨大损失。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知名度,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先后在内蒙、河北、陕西、山西等地,配合当地工商部门对销售“华帝小厨仙”的经销单位进行了查处,先后查获该侵权产品200多台。同时对生产“华帝小厨仙”侵权产品的“顺德市顺宝燃气具厂”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跟踪调查。2002年8月29日我公司向顺德市X镇工商分局投诉了被告这一违法行为,容桂工商分局即对该厂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华帝小厨仙”牌燃气炉具300余台。同年10月28日,顺德市容桂工商分局作出了顺工商容罚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

我公司于1994年成立。长期以来我公司一直致力生产高品位、高质量的燃气具及厨房电器产品,为进行市场推广和提高公司品牌和知名度,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产品畅销国内外,因而也成了众多不法企业侵权和假冒的对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的“华帝”牌商标为驰名商标;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再未生产涉案产品,已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对“华帝”牌商标享有专有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是什么时候进行公告的。

3、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容桂工商行政管理所作出的顺工商容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某某经营的“顺宝燃气具厂”生产涉嫌侵权的“华帝小厨仙”牌产品。被告质证无异议。

4、顺德市工商局容桂工商所查处被告生产现场的照片资料。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辩认拍摄地点,不能确认。

5、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工商所查获“华帝小厨仙”产品的证明材料及该所查获“华帝小厨仙”产品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上的公章属实,但对其内容无法确认。

6、山西太原市工商局查处“华帝小厨仙”产品的检查笔录、扣留通知书、财物清单等资料及该局查处“华帝小厨仙”产品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7、河北省邯郸市工商局查处“华帝小厨仙”产品的证明资料。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公章属实,但内容无法确认。

8、河北省武安市工商局查处“华帝小厨仙”产品的现场检查笔录、扣留财物通知单、财物清单等资料及该局查处“华帝小厨仙”产品的照片、查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9、2002年8月13日的《沧州晚报》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文某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10、原告与河北邯郸市海泉燃具有限公司及井美英等两个经销商2001年、2002年的对帐单。

11、原告与陕西省古交市家家旺超市2001年、2002年的对帐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

12、陕西、山西、沧州、顺德等地打假费用的报销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单据无原件,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9有异议,但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侵权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无原件核对,属原告单方提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原件核对,且报销单据的内容不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3年4月7日,中山市X镇燃气具设备厂经申请,获得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一个“华帝+(略)+图形”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类别的商品是第11类。1994年1月4日,中山市X镇燃气具设备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华帝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山华帝燃气具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华帝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中山华帝燃气具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帝+(略)+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02年6月,被告开办的“顺德市容桂区顺宝燃气具厂”开始生产燃气具,并在其产品上标注“华帝小厨仙”及“(略)”字样(见附图二),在全国各地予以销售。2002年8月以来,顺德市工商局、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太原市工商局等部门先后在其辖区内查获被告生产的“华帝小厨仙”等涉嫌侵权产品。2002年10月28日,顺德市工商局作出顺工商容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200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同时请求法院认定“华帝”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后,原告请求撤销对“华帝”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又查,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文某某“帕萨特”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略)。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认定“华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山市X镇燃气具设备厂取得的“华帝+(略)+图形”组合商标,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市X镇燃气具设备厂取得“华帝+(略)+图形”组合商标后,于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帝+(略)+图形”商标转让给改制后的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即2002年7月28日起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原告属适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容桂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02年8月29日对被告开办的“顺德市容桂区顺宝燃气具厂”检查时,查获“华帝小厨仙”牌各类燃气具517台及标注有“华帝小厨仙”字样的外包装箱30个。该日期均在原告获得“华帝+(略)+图形”组合商标之后。故此,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时间足以认定。被告提出其生产、销售“华帝小厨仙”产品是在原告取得“华帝+(略)+图形”组合商标之前,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比较原告的注册商标“华帝+(略)+图形”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两者的读音、拼写相同,且均使用于同一类商品上,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因被侵权受损的依据,亦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依被告侵权的程度、生产规模等情节,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销售量对比表,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对“华帝”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认定“华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华帝”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的损失依据,仅有报销凭证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华帝”标识的厨具用品,并于10日内销毁库存的“华帝”商标标识;

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该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孙文某

审判员杨帆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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